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9年度,545號
TYEV,109,桃保險小,54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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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韓奇峰 
被   告 邱火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黃宜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維修費用之事實,已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等核對無誤;並經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 過程照片、統一發票為憑,足認屬實。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追撞在其同車道前方之 系爭車輛,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宜 真先前進後又停下來,所以被告才撞到系爭車輛,故認其也 要負一部分責任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本件事發地點已甚 為接近交岔路口之網狀黃線與紅綠燈,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 ,該類路段本就易生路況,而甚有可能發生須減速或煞停之 情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宜真有任意驟然減速



之情事,自難認其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 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5,223元(含零件費用15,180 元、烤漆費用8,243 元、工資1,800 元),已據其提出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出廠,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月數為3 年8 月,依行政院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 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2,876 元。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12,919元(計算式:2,876 +8,243 +1,800 =12,919)。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輕輕碰撞系爭車輛後方,損傷應該不嚴 重,故認為上述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應有部分並非被告所致 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其中更換之零件 為後保桿、後保桿下中飾板、後保桿固定扣子,烤漆部分亦 載明為後保桿烤漆,均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 之位置相符。至於工資部分,共計有左後燈拆裝、右後燈拆 裝、後保桿拆裝、後雷達鑽孔工資、後圍板校正之項目,而 觀諸系爭車輛照片,其左、右後燈均緊臨保險桿,且保險桿 上鑲有倒車雷達,故依通常人之知識經驗,應足認該等車燈 之拆裝及雷達鑽孔均為後保險桿拆除及安裝所必須之施工; 另後保桿拆裝之施工,為更換上開零件所必然發生;安裝完 成後之校正,亦係確保安裝無誤所必須,而合乎通常觀念, 故上述工資項目應均足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從而,被告辯 稱本件損害項目部分非其所致等語,難認有理。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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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