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9年度,250號
TYEV,109,桃保險小,250,202010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蕭子鴻 
被   告 林冠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興豐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沈靜承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因倒車不慎而肇事,依 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因 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4,150元(含工資 4,400 元、烤漆7,500 元、零件12,25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3 年4 個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857 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等費用後,原告 得主張之損害為13,757元。
(二)被告雖主張部分修繕費用不必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倒車不慎撞擊後方系爭車輛,並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遭碰 撞位置,與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多為前蓋鈑、水箱外 罩、前保通風網、前保桿、左大燈、水箱支架之項目互核 以觀,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空言質疑部分修繕費用不必 要云云,難認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 (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250元×0.438=5,36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元-5,366元=6,884元第2年折舊值 6,884元×0.438=3,01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元-3,015元=3,869元第3年折舊值 3,869元×0.438=1,69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9元-1,695元=2,174元第4年折舊值 2,174元×0.438×(4/12)=317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4元-317元=1,857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