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9年度,382號
TYEM,109,桃秩,38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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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葉鎮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0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28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鎮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未使用之氣球貳包、已使用氣球肆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203 室內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 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7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未使用之氣球2 包及 已使用之氣球4 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氧化亞氮鋼瓶2 瓶、未使用之氣球2 包及已使用之氣球4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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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