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世斌
劉建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9 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32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斌、劉建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世斌、劉建慶於民國109 年8 月 6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長 堤汽車旅館619 號房內,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嗣為 員警查獲,被移送人二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 法裁罰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業經 被移送人二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為證,復有氧化 亞氮鋼瓶2 瓶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二人所為 ,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分別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 危害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本 文、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 2 瓶,係被移送人二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張 世斌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 、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