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9年度,233號
TYEM,109,桃秩,233,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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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一政 


      許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7 月7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2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一政許志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一政許志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周一政許志明有於上揭時 、地互相鬥毆等情,業據移送人許志明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許雄立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移送人周一政雖辯稱其僅有用手擋住許志明之攻 擊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至第25頁),可見被移送人周一政有朝被移送人許 志明揮拳,並壓制被移送人許志明之動作,是其所辯洵無足 採。另雖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然被 移送人2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本次互相鬥毆 之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



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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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