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一政
許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7 月7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2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一政、許志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一政、許志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周一政、許志明有於上揭時 、地互相鬥毆等情,業據移送人許志明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許雄立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移送人周一政雖辯稱其僅有用手擋住許志明之攻 擊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至第25頁),可見被移送人周一政有朝被移送人許 志明揮拳,並壓制被移送人許志明之動作,是其所辯洵無足 採。另雖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然被 移送人2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本次互相鬥毆 之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
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