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9年度,206號
TYEM,109,桃秩,206,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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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銘 


      偕偉誌 



      黃琨程 



      黃兆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6 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2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銘偕偉誌黃琨程黃兆陽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家銘偕偉誌黃琨程黃兆陽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互相鬥毆者, 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林家銘偕偉誌黃琨程黃兆陽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 移送人4 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堪認上情屬實。又依被移送



人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移送人均有出手鬥毆之舉, 顯已非為排除侵害而為之反擊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併此敘明。
三、是被移送人4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4 人本次互相鬥毆之動機、手段 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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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