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649號
原 告 王鳳櫻
陳王炒
蔡能聰
王順生
王順清
被 告 李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43.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以搭建地上物工
廠使用之方式無權占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109 年1 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0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1 份在卷可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9,150 元(
計算式:243.05×3,000 =729,1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