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沈甲戍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列沈甲戍及訴外人趙峯玉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趙峯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沈甲戍應給付原告304,8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被告趙峯玉與被告沈甲戍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 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9年9月 26日具狀撤回被告趙峯玉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沈甲戍應 給付原告3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被告趙峯玉部 分,業已得被告趙峯玉同意,另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曾為原告代表人,嗣原告於1 06年5月28日召集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推選訴外人沈勇誠 、沈清智、沈有利、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及被告為管理 人,並經管理人選任沈勇誠為原告之代表人,被告不服該選 舉結果,遂對沈勇誠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其 對原告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沈勇誠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駁回,被告對之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 回,終因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被告於107年8月22 日已非原告代表人,與原告無委任關係存在,本無權提領原 告之存款,竟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自原告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提領304,839元【每月15,000元 ×20個月又10日(109年度僅計至4月止)=304,839元,下 稱系爭款項】,並支付予趙峯玉。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304,839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5月28日派下員大會召開前為原告之 代表人,雖嗣派下員大會另選任沈勇誠為代表人,惟最高法 院駁回被告上開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確定前,原告於107年2 月4日業經其派下員連署,再次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 於106年5月28日所選任之上開管理人復重新選任,並選任被 告為原告之代表人,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因此,原告目前之 代表人應為被告。趙峯玉於105年7月22日經原告105年度第 一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之決議,擔任原告之總幹事, 每月薪資為15,000元,雖沈勇誠、被告孰為原告之代表人尚 有爭執,惟趙峯玉於此段期間仍持續協助被告處理原告與他 人間之租賃契約,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並未終止,被告提領系 爭款項乃為替原告給付薪資予趙峯玉,系爭款項既已給付予 趙峯玉,被告自未受有任何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為原告之代表人,趙峯玉則為 原告受僱人,原告於106年5月28日召集派下員大會,改選 沈勇誠為原告代表人,被告不服上開選舉結果而對沈勇誠 提起上開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 22日以系爭裁定駁回,被告自107年8月22日起自系爭帳戶 提領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係以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利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苟當 事人所主張之受利益人實際未受有利益,即與該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被告於105年間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時聘僱趙峯 玉,原告與趙峯玉間有不定期之僱傭契約,被告自原告帳 戶提領系爭款項後乃給付薪資與趙峯玉,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用以給付原告與趙 峯玉間之僱傭契約,被告未因此項給付受有任何利益或減
少被告原應負擔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與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與趙峯玉間之僱傭契約有無終止,被告主張尚未 終止,原告稱不知有無終止,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僱 傭契約業已終止,自難認原告與趙峯玉間之僱傭契約終止 ,附此敘明。
(三)原告稱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無權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或代原告清償債務等語,惟此屬被告是否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為無權代理之問題(仍須使原告受 有損害),而與不當得利無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4,839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