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洪逸庭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李桂香
李彥興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04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李桂香 、李彥興、吳俊明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同 段409地號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因漏列同段409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為被告,乃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具狀追加該地之 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田、卓宗盛、陳其萬、呂美雲、袁進三 、吳耀宗、吳崑海、賴永進、陳楊素、李再枝、蘇美麗、 魏慶松、王清波、王秀英、李珠華、林金村、吳明賢、張 海山、張芳瑜、張耀明、張錦童、石文得、林淑芬、羅元 亨、潘國進、黃三維(下稱陳田等26人)為被告,其所為 被告之追加,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所為之
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於109年8月2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系爭不動產應予以 變價分割,並撤回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同段409地號土 地共有人陳田等26人之訴。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撤回對陳田等26人之訴部 分,為陳田等26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與前揭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如為原物分割,兩造 需共同使用系爭建物,除有礙該建物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 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均予以 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
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次按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 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 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建物係層數2層之加強磚造建物, 僅有單一出入口,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 。倘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 下基地即系爭土地,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 與同一人,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 認變價分割係對系爭不動產最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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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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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5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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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建物:73.54 │
│ │及附屬建物:陽台 │附屬建物: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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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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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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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原告洪逸庭│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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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李桂香│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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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李彥興│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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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告吳俊明│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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