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劉林鳳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林劍秋
林文綜
林峻葳(原名:林永隆)
林福奇
林俊宏
林峯立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丁和
被 告 侯仙配
侯文福
侯彩鳳
林金星
林金南
林金文
林金山
蔡林美玉
王森鴻
王數珠
王秋葉
黃王雪娥
王翠娥
林怡君
林筱芝
林宜樺
林佳璇
陳勇漢
陳勇瑞
陳勇家
王博彥
王郁程
王陳碧祝
王朱敏
王慈妙
王思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 訴,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 版 ,第162 頁,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廣及其 他共有人共有,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起訴前,林廣業已 亡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3 頁),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 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是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林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 於無人繼承時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能謂其當事人適格 。本院數次通知原告應提出林廣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資料,原告雖於109 年8 月10日具狀追加林廣之繼承 人共25人為被告,惟仍漏列陳林美鳳、侯美鳳部分繼承人即 林廣之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嗣本院復於109 年9 月16日審理 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 週內確認當事人是否正確,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揆之前揭說明,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 ,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訴已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