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沈明憲
沈萬珍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興
被 告 魏冷印
龔賴秀祝
龔楓凱(原名:龔宜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璟雯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六千七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魏冷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魏冷印、 龔楓凱(原名:龔宜均)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共有人漏未起訴,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具狀追加龔賴秀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第69頁至第71頁)。經核追加龔賴秀祝為被告部分,要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 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同意依被 告龔賴秀祝提出附表二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 17日法囑土地字第307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其家族祖墳坐落位置即附 圖編號C 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龔賴秀祝、龔楓凱則以: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土地現 為被告龔楓凱使用,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為被告龔賴秀祝公 公使用,附表二所示方案可使原告取得其家族祖墳坐落之土 地,亦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相符,故請求依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魏冷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被告戶籍謄本2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23頁、第65頁至第67頁)。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到庭之被告 龔楓凱、龔賴秀祝所不爭執,另被告魏冷印並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除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詳如後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 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8 年度營簡調字第343 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 其上有種植林木及農作物,另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則有原 告家族祖墳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8 年9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7 日所測字第1090077792號函檢附之附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71 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龔楓凱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 被告龔賴秀祝取得如附圖編號B 、D 部分土地,依其等所述 係與其等或親戚農耕之使用現況相符,又原告間存有親戚關 係,亦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85 頁),令其等取得如 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狀態,不僅符合其等取得該 家族祖墳坐落位置之意願,尚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 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另 如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形狀尚稱方正,要無面積狹小而不 便利用之情形,規劃運用並無困難,由被告魏冷印取得亦難 謂有何不利。再按,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在此限 ,農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 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 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 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 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 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
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但書第1 款、第11點亦有明定。查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61頁),即為農 發條例所指之耕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即由訴外人沈萬得、 龔吳素蘭、龔文增、沈朝樹、龔福霖、原告沈萬珍、被告魏 冷印共有,被告龔楓凱之應有部分係於90年、102 年間因龔 吳素蘭、龔文增、沈朝樹贈與、買賣取得,被告龔賴秀祝之 應有部分係於99年間因龔福霖贈與取得,原告沈明憲、沈明 興之應有部分係於102 年間因買賣自沈萬得取得,有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 第293 頁),則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因原告沈明憲、沈明興及被告龔楓 凱、龔賴秀祝之應有部分係移轉取得,移轉後共有人數少於 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分割後之宗數,復不得超過申請分割 時共有人人數,即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5 筆土地,原告沈 明憲、沈明興須維持共有,其他共有人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受0.25公頃之限制。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與原告 沈明憲、沈明興及被告龔楓凱、龔賴秀祝取得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人數相當,亦未超過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人數,另原告 同意維持共有,而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但書第1 款規 定之適用,是縱兩造各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且原告 之應有部分未分割為單獨所有,仍與農發條例之規定無違, 併此敘明。綜上各節,應認被告龔賴秀祝主張依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係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當事人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且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 制,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 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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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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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萬珍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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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明憲 │36分之1 │
├────────┼─────────┤
│原告沈明興 │36分之1 │
├────────┼─────────┤
│被告魏冷印 │9 分之1 │
├────────┼─────────┤
│被告龔楓凱 │3 分之1 │
├────────┼─────────┤
│被告龔賴秀祝 │9 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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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
│附圖編號│土地面積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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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部分 │2,2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楓凱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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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部分 │1,4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賴秀祝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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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部分 │1,570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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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部分 │373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 │ │(原告沈萬珍之應有部分為2 │
│ │ │分之1 、原告沈明憲、沈明興│
│ │ │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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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部分 │745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魏冷印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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