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訴字,109年度,1727號
PCEV,109,訴,1727,2020101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林易婕 

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謝維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4日15時47分許,在被 告中和宜安店購買商品結帳之後,因當日之天候大雨不止, 該店之傘架又放置在店內,故消費者來店時須持潮濕、滴水 之雨傘,先經過該店門口之階梯(下稱系爭階梯),並於進 入自動門後,才能在店內找到傘架放傘,且離店時亦須持傘 經過系爭階梯,系爭階梯乃因此不斷承受眾多來店、離店消 費者之雨傘滴水,表面極為濕滑,且系爭階梯位於被告中和 宜安店門口,為被告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 屬設施之一部。而依該店賣場之空間格局,係將傘架放在店 內,故消費者無論來店、離店時,均須持潮濕、滴水之雨傘 ,經過系爭階梯,致系爭階梯不斷承受眾多消費者之雨傘滴 水,表面極為濕滑之情形以觀,其階梯既未設置扶手,又僅 鋪設不到階梯四分之一面寬的紅色止滑條,而未以止滑材料 覆蓋階梯之全部或大部分面寬(系爭階梯面寬約為四個磁磚 有餘,但紅色止滑條約僅有一個磁磚寬),亦未至少在下雨 時,額外設置相當之臨時止滑設施,顯不足以因應上開空間 格局所致階梯不斷承受雨傘滴水,表面極為濕滑之危險,致 原告行經系爭階梯離開該店時,滑倒重摔,受有「右足踝內 外踝突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0,961元、醫療用 品費用12,054元、看護費54,450元、工作損失326,00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6,535元,以上共計700,000元。為此,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損害賠償計 算表、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復健治療卡、工作減損證明及 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原告有於中和宜 安店購物後步出店門口時於階梯跌倒之事實,惟以:中和宜 安店之設施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第7條之情事,且原告 係於取完雨傘離開後方於階梯處跌倒,顯與雨傘架之擺放無 相關性,其跌倒之事與被告商場之擺設自無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 證明: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情事而具有過失?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 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和宜安店 所提供之購物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具有過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 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檢送之在被告中和宜安店門口及 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原告在店內及步出門口後跌倒之光碟結果 為:「畫面開始時,有一不知名男子走出店門口,步下樓梯 後往右方離開。嗣後見原告(在店內)手持雨傘反覆整理, 往店門口走去。錄影畫面於00:30時,原告步伐太大,踩在 位於最靠近騎樓之磁磚邊緣後跌倒,並非踩在磁磚上滑倒, 紅色止滑條設在階梯最外側」一節,有本院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雖否認本院之勘驗結果,並主張:原 告係於影片15:55:06以左腳踏上階梯後緣隨後滑行三塊磁 磚,再遇止滑條後仍滑行不止而在15:55:07摔倒,有先踩 在最靠近大門的第一塊磁磚上,故係因為濕滑滑倒,並無步 伐太大之情形等情,然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而無可採信, 則原告於步出店門口時,本應先踩踏在階梯上,再依序步下 至騎樓,然原告係因步伐太大,未踩踏在階梯上,而係鞋底 踩踏在階梯最近騎樓之磁磚邊緣後因重心不穩後滑倒,並非



踩在階梯之磁磚上滑倒,難認被告之中和宜安店所提供之購 物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 有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實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之中和宜安店所提供之 購物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 具有過失,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1/1頁


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