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胡雪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陳聿閩
訴訟代理人 陳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 本院以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裁 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訴訟費用計算書1件、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2件、統一發票2件為證。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兩造間修復漏水事 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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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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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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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 │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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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 │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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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 │ 1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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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 │ 4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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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1,22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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