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林時錦
林時賓
林碧霞
陳慶二
陳忠牡
陳秀華
賴麗珠
陳寶珠
陳犁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 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末按,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復為 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此有聲請人 民事起訴狀記載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惟本件聲 請人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應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涉及不動產分割,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 解,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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