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億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素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4日 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9月28日送達予原告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