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賞
被 告 方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五四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各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之5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併辦理戶籍遷出; 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54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54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已故在臺榮民即訴外人伍國基所有,伍國 基於97年8 月31日亡故,在臺無繼承人,由原告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任其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於97年12月6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經鈞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於97年12月10日公證,兩造約定原 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500 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水、電 、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皆由被告負擔,並約定租賃期間為97 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
(三)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仍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且繼續無權占有,原告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無住所, 在徵求被告同意下,安排被告入住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並 依105 年5 月26日板榮輔字第1050003493號函,於105 年 6 月1 日起正式將被告安置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惟被告 卻仍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清空移出。
(四)原告遂於107 年12月21日、108 年3 月18日、108 年4 月 8 日、108 年4 月29日及109 年1 月3 日多次以正式函文 通知被告限期騰空返還房屋,惟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 配合。惟兩造租約至100 年8 月31日止,自100 年9 月1 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用,則被告受有自100 年9 月1 日迄 今相當於每月租金1 ,500元之不當得利。
(五)茲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 房屋,繼續占用,顯係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法定遺 產管理人職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與訴外人伍國基為軍中同袍,被告當初介紹訴外人伍 國基入住汐止山莊,訴外人伍國基乃於90年間讓被告住進 系爭房屋,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係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伍國 基同意。且伍國基之兒子之前曾表示,俟兩岸統一時,即 會將系爭房屋給被告,並交代被告要妥善保管。(二)被告確實曾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然被告眼睛看不清楚, 原告叫被告簽名,被告便簽名,被告並不清楚該份文件為 何。
(三)被告目前住在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但被告女兒尚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內亦尚有些被告之個人物品在其內。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與系爭房屋之關係乙節: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54房屋 即系爭房屋原為已故在臺榮民即訴外人伍國基所有,伍國
基於97年8 月31日亡故,在臺無繼承人,由原告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任其遺產管理人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榮民基本資料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1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及契約內容乙節: 原告於97年12月6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7年 12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 元,水 、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書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公證書 各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認為真實。至被告雖另抗辯其雖曾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書,然被告眼睛看不清楚,原告叫被告簽名,被告便簽 名,被告並不清楚該份文件為何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系爭租賃契約書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 所於97年12月10日予以公證,並製有上開公證書,衡情, 尚難遽認被告於就其內容毫不知悉之情形下,即行簽名, 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容難遽採 ,併此敘明。
(三)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書屆期後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態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仍未依約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且繼續無權占有,原告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無 住所,在徵求被告同意下,安排被告入住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並依105 年5 月26日板榮輔字第1050003493號函,於 105 年6 月1 日起正式將被告安置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惟被告卻仍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清空移出。原告遂 於107 年12月21日、108 年3 月18日、108 年4 月8 日、 108 年4 月29日及109 年1 月3 日多次以正式函文通知被 告限期騰空返還房屋,惟被告仍未配合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105 年5 月26日板榮輔字第1050003493號函、通 知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函(稿)、新北市板橋調解委員 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9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期間於100 年8 月31日屆滿,而原告亦已依法通知被 告遷讓返還,被告於100年8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租約終止 後,自不得再主張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亦堪認定。(四)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屆滿,承租人即被告已無占有 之正當權源乙節: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無同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於100 年8 月31日終止而消滅,被 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被告自已無居住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
2、被告雖另抗辯其係經訴外人伍國同意始住進系爭房屋,且 訴外人伍國基之子亦曾答應被告待日後兩岸統一後,會將 系爭房屋讓與被告,請被告妥善保管云云,並提出文件目 錄、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板橋服務中心電話移機通知暨證 明單、軍方人事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30846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調解書、原告公 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11 至128 頁),然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時,雙方既未另有新的 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被告單方面之繼續使用 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所辯訴外人 伍國基於生前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行為,僅為債權契 約性質,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自不得對抗原告 。至訴外人伍國基之子即使曾答應被告待日後兩岸統一後 ,會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請被告妥善保管乙節,訴外人 伍國基之子為大陸地區人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提出之上開聲請調解書可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 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 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 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 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 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 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 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則訴外人伍國基之子即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系爭 房屋,無權就系爭房屋予以處分,被告亦無從憑此取得占 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均無從證明被告現仍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之此部分辯解 可採。
(五)關於被告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其返還系爭 房屋乙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 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 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 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 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8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又為房屋所有人藍鳳輝之遺產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伊管理,自屬保存遺產之 必要處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著有民事裁 判可參。本件原告為訴外人伍國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1185條等規定,原告之職務 包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將賸 餘遺產移交國庫等,且原告就遺產管理之費用,可請求由 遺產中支付之,是原告於完成遺產清償債權或移交國庫前 ,有為保存遺產而實行必要處置之權能。而按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 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在內,是原告 基於其遺產管理人身分請求無權占有遺產之人返還遺產即 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準此,本件系爭房屋 即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為保存遺產之必要,基於訴外人 伍國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 1 日起至遷讓日止,每月1,500 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乙節: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 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 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 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0 年8 月31日屆滿,被告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未予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人,則被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已達相當 程度,生活尚稱便利,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 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1,500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以每月1,500 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500 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且 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 ,原告依法定遺產管理人職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 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七、本件第二項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 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