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854號
原 告 簡友川
簡進發
簡竹隆
簡欽松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寶桂
被 告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簡淑英
被 告 黃善喻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第854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1⑴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乃由原告與被告簡慶輝及訴外人簡淑芬、簡 宇婕、簡楊富美、簡善宏等10人分別共有,合先敘明。(二)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 共39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據此,被告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侵害原 告等之所有權等不法行為無疑,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被告應將系爭水泥路面拆除。
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道路之狀況並不清楚,有占用就還給原告 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條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 181(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舖設水泥路面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 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已就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分管之 協議,揆諸首開說明,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1⑴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