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775號
PCEV,109,板簡,775,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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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趙文青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詹月廷 

訴訟代理人 魯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
1 4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票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 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以109 年度司票 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確定。然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亦非原告授權他人 所簽,系爭本票實由他人所偽造,且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於 另案即鈞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2828號審理中所不爭執。 原告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亦非由原告所簽,原告自不須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 竟依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提起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本票上之「趙文青」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就另案 即鈞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被告已提起上訴 ,且依被告之認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所示之本票與被告所 持有之本票不同。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趙淑芬為共同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9 年3 月4 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趙淑芬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1174號民事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案 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 字第1174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卷宗所附 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 實。
2、被告雖辯以依其認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所示之本票與被 告所持有之本票不同云云,然據原告陳稱:原告提出之原 證二本票有部分內容經過遮蔽,該本票之完整內容應參考 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內被告提出之本票等語,觀諸原告 提出之原證二本票影本,其上確實就本票到期日與受款人 姓名予以遮蔽,其餘內容悉與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內被 告提出之本票相同,此並有本院依職權影印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5頁),足見原證二本票與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同一紙本票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 容有誤會。
(二)關於系爭本票上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以及是否為原告授 權他人簽發乙節: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其上簽名係原告本人所親簽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前曾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位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三樓房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另案對被 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2828號審理後,於該案審理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比對 卷存之系爭本票、借據及授權書,及106 年6 月23日印鑑 證明申請委任書上之「趙文青」簽名之樣式,與原告於10 2 年2 月4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具之「趙文青 」簽名,就趙姓之「走」字邊,「肖」及「青」字下方之 「月」字內部,及「文」字蓋頭與下方交岔處連接時之運 筆手法,均顯有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具,而認卷內之系 爭本票、借據、授權書及106 年6 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委 任書上之「趙文青」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此部分事實, 亦為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所不爭執,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影本 (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至37頁) 。職是,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28號審理時,就系 爭本票上之「趙文青」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之事實,已不 爭執,被告所辯「被告沒有不爭執」乙節,尚難遽加採認 。
2、此外,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28號審理中,原告之女兒 即證人趙淑芬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9 月2 日向被 告借款230 萬元,用以還銀行貸款及汐止房子的預備金, 系爭本票、借據、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原告 「趙文青」的簽名都是我前夫簽的,我和前夫一起準備上 開文件,我另外向我母親諉稱要辦理補助,向我母親取得 原告放在家裡的印鑑章及身分證件,我在系爭本票、借據 、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簽「趙文青」的名字 及蓋用原告的印鑑章,都沒有取得原告同意,在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後,我也沒有主動告知原告相關事宜,系爭房地 之前已經有在板橋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該貸款 是有得到原告同意,是我借的,也是由我負責還款,但當



時農會貸款我已經有好幾個月沒有還錢,所以向被告借到 的230 萬當中有10萬元匯到板橋農會原告貸款還款帳戶中 ,另外我汐止房子貸款貸不下來,有找另一家融資公司借 款,230 萬元扣除我的卡債、前揭10萬元,其他就用來償 還該融資公司,從頭到尾原告都不知情」等語,此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另案判決可憑,經核訴外人趙淑芬所為證述 情節與原告所述相符。準此以觀,訴外人趙淑芬在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與前夫共同偽簽原告「趙文青」 姓名等節,亦與系爭本票上之「趙文青」簽名均非原告所 親簽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寫 ,而係訴外人趙淑芬在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所簽發,並持 以行使之事實,核屬有據。
3、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 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不生行使權利之效 力。申言之,出爾反爾之矛盾行為,如對於他方當事人正 當之信賴有所破壞,應評價於該權利之行使係權利濫用, 違反誠實與信用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禁反言原則」之 展現。本件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28號審理時,就 系爭本票上之「趙文青」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之事實,已 不爭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 原則,而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應認定系爭本票確 非原告所親自簽名,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為相反之抗辯 ,容無可採,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及製作,亦 非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 ,自屬有據。
(三)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毋須負擔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 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 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 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訴外人 趙淑芬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偽造原告簽名在系爭本票上 ,此已如上述,準此,原告在趙淑芬於簽發系爭本票,並 簽署其姓名時,既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趙淑 芬簽發系爭本票,或知趙淑芬表示為其代理人簽發系爭本 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無須對被告 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 9 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既 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須 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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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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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文青、│ 無記載 │貳佰參拾萬元│106年9月12日│106年12月30日 │
│ │趙淑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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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