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644號
PCEV,109,板簡,644,2020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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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蔡崇霖 
被 上訴人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費用,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4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44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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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