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張書瑜
訴訟代理人 施昇佑
被 告 吳勝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萬宗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一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本件原告於109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被告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362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 362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106 年01月31日晚上10時11分許,原告駕車不慎致 被告受有損害,上開損害賠償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 912,155 元及利息417,699 元確定在案,而前開金額已由 原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 險公司)先後於108 年10月31日及108 年12月11日分別匯 款270,000 元及5,059,854 元,共計5,329,854 元至被告 所指定之帳戶。
(二)經計算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金額如列: 1、270,000 元之利息部分:
270,000 元已於108 年10月31日清償,則自107 年3 月29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計582 日,利息經計算應為 21,526元(計算式:270,000 元x5%/365x582=21,52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其餘4,642,155 元(計算式:4,912,155 元-270,000元 =4,642,15 5 元)之利息部分:
4,642,155 元已於108 年12月11日清償,則自107 年3 月 29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共計623 日,利息經計算應 為396,173 元(計算式:4,642,155 元x5%/365x623=396, 173 元)。
3、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總金額為417,699 元(計算式: 21,526元+396,173元=417,699元)。(三)綜上,由原告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撥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 為5,329,854 元(計算式:270,000 元+4,000,000元+1,0 59,854元=5,329,854元),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公司就系爭確定判決於108 年 12月11日給付被告5,059,854 元(4,000,000 元+1,059,8 549 元=5,059,854元) 。而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07 年3 月 29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共計623 天之利息,金額為 419,215 元(計算式:4,912,155 元x 5 % /365 x 623天 =419,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給付款項先 充利息後為4,640,639 元( 計算式:5,059,854 元-419,2 15元= 4,640,639 元) ,次抵本金後為271,516 元(計算 式::4,912,155 元-4,640,639元=271,516元),則至10 8 年12月11日止除原告給付5,059,854 元,原告尚積欠被 告271,8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二)系爭確定判決於109 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被告另於108 年6 月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失能理賠270,000 元, 然經拒絕理賠,嗣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向金融消費者評 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於108 年10月3 日 送交申請書正本正式進入評議流程,經評議中心於108 年 10月22日去函國泰產險公司,經國泰產險公司答覆將以第 11級失能認定並另給付被告270,000 元,詎國泰產險公司 又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為由不予 受理,嗣經評議中心與國泰產險公司說明本件不適用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後,國泰產險乃於108 年10月31日將270,00 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即此270,000 元之給付項目 係經由評議後另外領取之強制險失能給付,係於系爭判決 確定之後,經評議中心與國泰產險公司協調後所得,並非 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公司基於系爭判決所為之給付 ,故無重複受領之問題,不應併入或扣除計算。從而,原 告主張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原告並 無消滅債權事由發生,即270,000 元非本案給付,原告主 張之事由也非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乙節 :
原告於106 年1 月31日晚上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台北市內湖區陽光街交岔口,欲左轉進 入陽光街,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依號誌之指示左轉,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燈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陽光街,適訴 外人鄭鴻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
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而人車倒地分 離向前滑行,適被告站立在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岔路口西南 角人行道處,旋遭彈飛之訴外人鄭鴻章頭戴安全帽重力加 速度直接撞擊右膝關節,致使被告倒地無法爬起,因而受 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膝內側及外側韌帶扭傷(裂 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內外)雙側半月軟 骨破裂損傷、右側腓神經病變、右髖部韌帶損傷併關節積 水、右側梨狀肌扭傷發炎等嚴重傷害。嗣經被告另案依民 法親權降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審理後,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4,912,155 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告旋以系爭確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621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前開 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2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自堪 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是否已因原告履行完畢而消 滅乙節:
1、原告已清償5,059,85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透過投保之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於108 年12月11 日匯款5,059,854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理賠付款查詢作業明細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頁 、第49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已清償27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透過投保之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於108 年10月31 日匯款270,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理賠付款查詢作業明細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頁、 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此筆270,000 元是否屬於清償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性質 :
關於此筆270,000 元部分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乙節,為兩造所爭執,惟查 :
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為原告所有,並以該車輛向國泰產險 公司投保汽車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則本件原告自為被保險人。
②另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被告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受填補之損害金額,既然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則被告受償之金額,不論係原告主動清償,抑 或保險公司因原告為責任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經法院 判定應負責而進行理賠,均應認屬填補損害之範圍。況 本件若上述270,000 元之理賠金不從損害賠償額中予以 扣除,被告不無有重複受領而超出填補損害之情形。至 於人身之生命價值有無客觀標準?是否得因保險理賠雙 重受償?則與本件無直接關聯,因被告就前述車禍各應 受填補之損害金額,業已判決確定,不生有無客觀賠償 標準之疑問。
③被告雖另抗辯國泰產險公司賠付被告之失能給付270, 000 元非屬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之項目,不能 作為原告所為損害賠償債務之一部分云云,惟按本保險 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 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行政院提案制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時,該 條規定(原條文第25條)立法理由即謂:「本條第1 項 基於第1 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 ,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 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 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 依上揭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既用以取代民 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失能給付 之賠償自屬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得請求賠償金額範圍。則被告抗辯:國泰產險公司賠付 被告之270,000 元失能給付非屬系爭確定判決中被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項目云云,容有誤會,是原告主張 國泰產險公司賠付被告之270,000 元可作為系爭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屬可採。
3、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仍未完全清償完畢: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為本金 4,912,155 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自107 年3 月29日起算至108 年10月31日清償270,000 元時,此期間共計582 日,利息 應為391,627 元(計算式:4,912,155 元x582日/365日x5 %=391,62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述270,000 元給 付經抵充利息391,627 後,仍不足完全抵充利息,則其後 利息仍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命給付之本金4,912,155 元 為計算基準。
⑵自系爭確定判決所命107 年3 月29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 止之利息金額:
自107 年3 月29日起算至108 年10月31日止,此期間共計 623 日,利息應為419,215 元(計算式:4,912,155x623/ 365 x5%=419,2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已清償之金額:
原告已先後清償270,000 元及5,059,854 元,已如上述, 其金額共計5,329,854 元(計算式:270,000 元+5,059, 854 元=5,329,854 元)。
⑷原告之給付先抵充利息:
原告之給付先抵充利息之後之餘款為4,910,639 元(計算 式:5,329,854 元-419,215 元=4,910,639 元)。 ⑸原告之給付抵充利息後次抵充本金:
原告之給付抵充利息後之餘款為4,910,639 元,經抵充本 金4,912,155 元後尚不足1,516 元(計算式:4,910, 639 元-4,912,155 元=-1,516 元)。 4、原告目前對被告所負債務之範圍:
據上所述,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者為:本金1,516 元, 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 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
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 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
2、本件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作 為執行名義,然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之債權已獲原告所 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給付5,329,854 元,僅餘1,516 元及 其法定遲延計息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就原告已清償之5, 329,854 元,該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 予以扣除上開已為清償之金額。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516 元及自 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未逾1,516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21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1,516 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