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50號
PCEV,109,板簡,350,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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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鄧名夆 
被   告 呂 寧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陳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然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 否認系爭2 紙支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及 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仁厚自稱其為湖北鑠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湖 北鑠妤公司)之總經理,得於大陸地區代為推廣原告之面 膜產品,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代理湖北鑠妤公司與原 告簽立委託代理協議書,表示因需支付網紅等銷售推廣需 求之支出,需原告先提出人民幣30萬元之保證金,另外就 淘寶網站上之促銷亦須原告提出人民幣30萬元之保證金, 惟訴外人黃仁厚表示該等款項業經其墊付,原告僅需提供 支票擔保訴外人黃仁厚所墊付之款項即可。
(二)關於上開保證金之墊付款項,經訴外人黃仁厚表示,係由 被告代為出資墊付,且票據無法在大陸轉帳,因而請原告 開立支票憑票支付予被告,原告乃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0 8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 30日之如附表一所示4 紙遠期支票(下稱系爭4 紙支票) ,並依訴外人黃仁厚之指示,指定憑票支付之對象為被告 ,將如附表二所示108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



11月30日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寄予被告。而 108 年8 月30日之支票,因訴外人黃仁厚稱其與介紹人即 訴外人林作毅間有債務問題,介紹人即訴外人林作毅請原 告勿將108 年8 月30日之支票寄予被告,原告乃未將該紙 支票寄予被告,該紙支票後來作廢,而款項確實已交給介 紹人即訴外人林作毅,因此該紙支票即未記錄下來,於原 告簽發支票之過程中,訴外人林作毅其人均在原告旁邊, 並將支票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訴外人黃仁厚。詎 嗣後訴外人黃仁厚並未依約促銷原告之產品,亦未將所稱 銷售產品之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且訴外人黃仁厚與被告 亦無所稱之代墊款項之情事。
(三)從而,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 號判決要旨及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兩造間既 無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所開立108 年11月30日支票及經 提示而退票之108 年10月30日開立之支票(下稱系爭2 紙 支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紙支 票。為此,依票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 發之系爭2 紙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紙支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取得系爭3 紙支票之原因:
1、本件源起於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呂啟仁於大陸地區之工作 將告一段落,其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李俊男稱可協助將退職 金迅速匯回臺灣,呂啟仁乃不疑有他,遂分別於108 年6 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至李 俊男上海招商銀行之帳戶內。
2、惟李俊男嗣後卻一再拖延並未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屢經呂啟仁催討,方由訴外人黃仁厚出面,向呂啟仁稱將 為李俊男承擔上開債務,並表示將先於108 年8 月20日將 人民幣10萬元轉帳匯入呂啟仁帳戶,其餘人民幣20萬元部 分則以開票方式處理,並約定以被告為執票人簽發支票直 接寄至被告永貞路住址,嗣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收到系 爭3 紙支票,其中包含起訴狀內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惟 嗣後黃仁厚並未將10萬元人民幣匯款至被告帳戶,更於10 8 年9 月20日稱支票係其借來的。
3、由上可知,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係因黃仁厚承擔李俊 男收受呂啟仁款項卻未將款項匯回而生之債務,黃仁厚為 清償該債務而委請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交付被告,以作 為配合清償之用,因而原告應自始即知悉此節。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之委託代理協議書其上雖有訴外人黃 仁厚之簽名,但並不能證明確實係訴外人黃仁厚親自簽名 ,且該份協議書之製作時間亦無從確定,被告否認系爭協 議書之真正。而從原證二之通訊軟體微信訊息對話中可看 出,原告自始至終僅有開立3 紙支票予訴外人黃仁厚,該 份協議書中卻係記載原告簽發4 紙支票,且與原告另案假 處分所具書狀中敘述其於108 年8 月30日所開立之支票係 迫於無奈而以現金向被告換回乙節並不相符,原告復未具 體陳述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聯繫,在原告提出之 物證中亦未交代到該紙支票。
(三)本件原告自始知悉開立系爭3 紙支票之目的係在為黃仁厚 處理黃仁厚李俊男承擔對呂啟仁之人民幣30萬元債務中 之20萬元部分,並透過呂啟仁之要求由被告擔任執票人, 並非為其他自身與黃仁厚間之交易關係。由此可見,原告 對於上述人等承擔債務等情知之甚詳,本件實際上確實有 上開債務金錢往來,原告開立支票予被告確實具有票據之 原因關係。從而,原告就系爭3 紙支票之簽發均應負票據 責任,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訴外人黃仁厚代為在大陸地區販售面膜, ,黃仁厚以湖北鑠妤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於108 年8 月1 日 與原告簽立委託代理協議書,並表示因需支付網紅等銷售推 廣需求之支出,需原告先提出人民幣30萬元之保證金,另外 就淘寶網站上之促銷亦須原告提出人民幣30萬元之保證金, 惟訴外人黃仁厚表示該等款項業經其墊付,原告僅需提供支 票擔保訴外人黃仁厚所墊付之款項即可,且該等款項係由被 告代為出資墊付,而票據無法在大陸轉帳,因而請原告開立 支票憑票支付予被告,原告乃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08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之如 附表一所示4 紙遠期支票,並依訴外人黃仁厚之指示,指定 憑票支付之對象為被告,將其中108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 30日及同年11月30日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3 紙支票寄予被告 。詎嗣後訴外人黃仁厚並未依約促銷原告之產品,亦未將所 稱銷售產品之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且訴外人黃仁厚與被告 亦無所稱之代墊款項之情事,從而,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支票之支票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紙支票等語,惟此為被告所爭 執,並辯以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係因黃仁厚承擔李俊男 收受呂啟仁款項卻未將款項匯回而生之債務,黃仁厚為清償 該債務而委請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交付被告,以作為配合



清償之用,原告自始即知悉此節,兩造間存有原告代償黃仁 厚因承擔李俊男對於被告父親呂啟仁之債務所生之債務,此 代他人清償債務之行為即屬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等語置辯。 經查:
(一)關於系爭3 紙支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乙節: 原告確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分別為108 年9 月30 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面額均為306,000 元 之系爭3 紙支票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一致,互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3 紙支票及發票日為108 年10月30 日及同年11月30日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05 至123 頁),自堪以認定。(二)關於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之交付情形乙節: 原告於簽發系爭3 紙支票後係基於訴外人黃仁厚之指示而 直接寄至被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市之住址,經被告收受後, 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就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1 、2 之支票持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分別因存款 不足及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此已 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交付被告之原因事實之 歧異乙節:
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訴外人黃仁厚在大陸地區販售面膜,相 關銷售之推廣及促銷之保證金業經黃仁厚及被告出資墊付 ,遂依黃仁厚之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為108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 ,面額均為306,000 元之系爭4 紙支票,欲寄交予被告, 以擔保黃仁厚及被告所墊付之保證金乙節,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主張因黃仁厚承擔李俊男對於被告父親呂啟 仁之債務,原告遂依黃仁厚之指示,簽發系爭3 紙支票代 償對於呂啟仁之債務等語,足見雙方就原告簽發系爭3 紙 支票交付被告之原因事實所為陳述,大相逕庭,互有歧異 。
(四)關於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交付被告之原因事實認定之舉 證責任乙節:
「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 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 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3 紙支票確係由原告所作成,已如上述,至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事實,被告自不負證明之責任,而應由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原 告應就其主張系爭3 紙支票交付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五)關於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交付被告之原因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訴外人黃仁厚在大陸地區販售面膜,相 關銷售之推廣及促銷之保證金業經黃仁厚及被告出資墊付 ,遂依黃仁厚之指示,簽發發票日期為108 年8 月30日, 面額為306,000 元之支票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 紙支票, 欲寄交被告,以擔保黃仁厚及被告所墊付之保證金之事實 ,雖提出委託代理協議書影本、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 圖、湖北鑠妤公司營業執照影本、電商直播平台合作協議 影本及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2304號案 卷第17至21頁、本案卷第149 至158 頁),惟查: 1、自原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內容,無法憑以 認定系爭3 紙支票係作為擔保黃仁厚及被告所墊付之保證 金:
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皆不認識訴外人黃仁厚李俊男及呂 啟仁,而訴外人即介紹人林作毅為原告之朋友,原證二之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為訴外人黃仁厚林作毅間之對話 ,其內之「你」指的是林作毅,該對話紀錄係原告自林作 毅之手機中節錄透過電腦列印出,原告係根據該對話內容 始簽發系爭4 紙支票,並將系爭3 紙支票寄予被告云云,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首 段對話內容為「(黃仁厚傳送)抬頭寫呂寧。支票你直接 寄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最好讓我在三天內收 到。答應八月二十日匯給我的十萬人民幣也要準時到賬, 我的賬戶李俊男會給你。這些協議都是你提出的,我也體 諒你的難處,讓你拖了那麼久,希望你依約定做到,也不



要牽連到李俊男。」等字樣,從該段文字之字裡行間,完 全無法窺見黃仁厚及被告等二人有原告所謂墊付面膜銷售 推廣及促銷之保證金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寄予被告之 系爭3 紙支票係用以擔保黃仁厚及被告所墊付之保證金。 況原告自承其並不認識李俊男李俊男既與原告所主張面 膜合作販售之協議並無關聯,何以上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內容會出現「希望你依約定做到,也不要牽連到李俊男。 」等字樣?此顯不合於原告所謂因與黃仁厚間合作販售面 膜而提供支票作為保證金之擔保之情節。此外,上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其內容包括黃仁厚所傳送之「呂 回的」、「我已經不想和他溝通什麼的」等內容,該所謂 「呂回的」之「呂」為被告之父親呂啟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衡情,倘有原告所主張黃仁厚表示其所支出之面膜 銷售推廣及促銷之保證金墊款係由被告出資之事實,何以 黃仁厚會表示「我已經不想和他溝什麼的」等語?此亦不 符合彼等間所應有關係之互動狀態。況經本院詢以「從原 證二的微信對話中,可以看得出來是黃仁厚叫原告提供支 票?」原告亦答以「從對話看不出來…」等語(見本案卷 第141 頁),自無從憑上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之內容 ,而遽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交付系爭3 紙支票之原因事由, 已盡其舉證責任。
2、自原告提出之之委託代理協議書影本、湖北鑠妤公司營業 執照影本、電商直播平台合作協議影本及授權書等資料, 無法憑以認定系爭3 紙支票係作為擔保黃仁厚及被告所墊 付之保證金:
⑴原告起訴狀主張其係為履行與黃仁厚間委託代理協議書內 容而簽發系爭4 紙支票,並擔保黃仁厚及被告所墊付之保 證金,然自原告所謂黃仁厚林作毅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內容以觀,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7 月31日簽立系爭3 紙支票,而上開委託代理協議書之簽立日期卻為108 年8 月1 日,且內容記載有4 紙支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 紙支票,前後相異,其間不無扞格之處。
⑵與原告合作銷售面膜之人為黃仁厚,並非被告,原告亦不 認識被告,如黃仁厚與被告果真有墊付面膜銷售推廣及促 銷之保證金,系爭3 紙支票應交付當事人一方之黃仁厚作 為擔保,始較合理,然原告卻將之寄予被告,此亦不合常 理。
⑶自原告提出之上開原證二黃仁厚林作毅間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僅有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予 訴外人黃仁厚,然該份協議書中卻係簽發4 紙支票。且就



系爭3 紙支票以外之另一紙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發票日 期為108 年8 月30日,面額為306,000 元之支票為何未寄 交被告乙節,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本來開立 四張票,介紹人(即林作毅)叫我不要寄出第一張票,後 來我把那張票作廢,錢我也確實有拿給介紹人…」等語( 見本案卷第41頁),然此與原告另案就系爭2 紙支票聲請 假處分所具書狀中敘述108 年8 月30日所開立之上開支票 係因被告表示要給付款項後才願意返還,原告迫於無奈始 以現金向被告換回等情,前後並不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 本院108 年度全第199 號假處分事件內之原告民事聲請假 處分狀在卷足按(見本案卷第129 至135 頁),且原告亦 未具體陳述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聯繫,在原告提 出之物證中亦未交代到該紙支票,益徵原告所主張其交付 系爭3 紙支票之上開原因事實之真實性,至堪質疑。 3、自原告簽發之系爭4 紙支票金額與原告所謂合作面膜銷售 之關係以觀: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仁厚表示因需支付網紅等銷售推廣需求 之支出,需原告先提出人民幣30萬元之保證金,另外就淘 寶網站上之促銷亦需要原告提出人民幣30萬元之保證金, 惟訴外人黃仁厚表示該等款項業經其墊付,原告需提供支 票作為保證金之擔保,原告始簽發系爭4 紙支票云云,然 經核系爭4 紙支票之面額共計1,224,000 元,而上述保證 金共計人民幣60萬元,依事發當時即108 年7 月31日台灣 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中之即期匯率(賣出),人民幣與新 臺幣之匯率比為1 :4.536 ,折算新臺幣之結果為2,721, 600 元,此與原告所謂作為擔保之系爭4 紙支票面額1,22 4,000 元顯不相當。再者,據原告表示,其所委請黃仁厚 販售之面額總共有8,000 多盒,一盒五片,批給黃仁厚之 價格為一盒人民幣20元(見本案卷第142 頁),依此計算 ,其總價值為人民幣16萬餘元,依上開匯率折合新臺幣約 70餘萬元,此一金額亦與系爭4 紙支票之總額或上開保證 金之金額有相當差距。準此,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4 紙 支票並寄予被告其中系爭3 紙支票與原告所謂合作面膜銷 售有關係乙節,委難認屬有據。
4、綜上,關於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交付被告之原因事實, 原告所主張其係為履行與黃仁厚間委託代理協議書內容而 簽發系爭4 紙支票,並擔保黃仁厚及被告所墊付之保證金 乙節,尚難採信。
(六)關於被告抗辯之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交付被告之原因事 實乙節:




1、被告抗辯其父親即訴外人呂啟仁於大陸地區之工作將告一 段落,其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李俊男稱可協助將退職金迅速 匯回臺灣,呂啟仁乃不疑有他,遂分別於108 年6 月21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至李俊男上 海招商銀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呂啟仁與李俊 男間之自108 年6 月21日起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 為證(見本案卷第71至至9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被告復抗辯李俊男嗣後卻一再拖延並未依約將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屢經呂啟仁催討,方由訴外人黃仁厚出面,向呂 啟仁稱將為李俊男承擔上開債務,並表示將先於108 年8 月20日將人民幣10萬元轉帳匯入呂啟仁帳戶,其餘人民幣 20萬元部分則以開票方式處理,並約定以被告為執票人簽 發支票直接寄至被告永貞路住址,嗣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收到系爭3 紙支票,其中包含本件起訴狀內附表所示之 系爭2 紙支票,惟嗣後黃仁厚並未將10萬元人民幣匯款至 被告帳戶,更於108 年9 月20日稱支票係其借來的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被告之父親呂啟仁黃仁厚間自108 年7 月23日起之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案卷第93至103 頁)。觀諸其中呂啟仁傳送予黃仁厚之訊息,包括與原告 提出之原證二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第一段內容相同之「 抬頭寫呂寧。支票你直接寄新北市○○區○○路000 號12 樓,最好讓我在三天內收到。答應八月二十日匯給我的十 萬人民幣也要準時到賬,我的賬戶李俊男會給你。這些協 議都是你提出的,我也體諒你的難處,讓你拖了那麼久, 希望你依約定做到,也不要牽連到李俊男。」等字樣,且 黃仁厚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亦提及「因為自己面膜的問題, 導致之前答應你的事情沒法如期完成,真的非常抱歉,關 於那支票的事情,也示拜託一位長輩借的,不能因為我的 原因而造成跳票…」(見本案卷第95、103 頁),足認被 告所為抗辯,尚非無稽。
3、原告所開立由被告收受之系爭3 紙支票,每紙支票面額均 為306,000 元,其總額918,000 元依事發當時108 年7 月 31之台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中之即期匯率(賣出),人 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比為1 :4.536 ,折算人民幣之結果 為202,3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大約為人民幣20萬 元,而此人民幣20萬元經核被告所抗辯黃仁厚出面向呂啟 仁表示要為李俊男承擔之債務金額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原 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之目的係在為黃仁厚處理黃仁厚為李 俊男承擔對呂啟仁之人民幣30萬元債務中之20萬元部分,



並透過呂啟仁之要求由被告擔任執票人,並非為其他自身 與黃仁厚間之交易關係乙節,核屬有據。
4、由上可知,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係因黃仁厚承擔李俊 男收受呂啟仁款項卻未將款項匯回而生之債務,黃仁厚為 清償該債務而委請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交付被告,以作 為配合清償之用,然因事後原告與黃仁厚間發生債務糾紛 ,造成原告不願支付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本件實際上確 實有上開債務金錢往來,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並寄予被 告確實具有票據之原因關係。是被告執有系爭3 紙支票自 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且對於原告就系爭3 紙支票之支票 債權仍屬存在。
(七)綜上,被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並寄予被告,目的既在代償 訴外人黃仁厚因承擔李俊男對於被告父親呂啟仁之債務所 生之債務,此代他人清償債務之行為即屬本件票據之原因 關係。又上述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之原因,尚無所謂票 據因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而該目的有不能 或未達成之情形,是原告就本件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容 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紙支票,對原告之支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紙支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即系爭2 紙支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鄧明夆│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10月30日│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
│ │ │ │ │ │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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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鄧明夆│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11月30日│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
│ │ │ │ │ │三民分行│
└──┴───┴─────┴─────┴───────┴────┘
 
附表一(即系爭4 紙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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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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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鄧明夆│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8 月30日│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
│ │ │ │ │ │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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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鄧明夆│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9 月30日│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
│ │ │ │ │ │三民分行│
├──┼───┼─────┼─────┼───────┼────┤
│ 3 │鄧明夆│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10月30日│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
│ │ │ │ │ │三民分行│
├──┼───┼─────┼─────┼───────┼────┤
│ 4 │鄧明夆│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11月30日│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
│ │ │ │ │ │三民分行│
└──┴───┴─────┴─────┴───────┴────┘
 
附表二(即系爭3 紙支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鄧明夆│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9 月30日│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
│ │ │ │ │ │三民分行│




├──┼───┼─────┼─────┼───────┼────┤
│ 2 │鄧明夆│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10月30日│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
│ │ │ │ │ │三民分行│
├──┼───┼─────┼─────┼───────┼────┤
│ 3 │鄧明夆│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11月30日│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
│ │ │ │ │ │三民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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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