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688號
PCEV,109,板簡,2688,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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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呂俐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及 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間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第31分別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2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 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 之約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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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