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蕭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新北市中和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 ,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而觀諸系爭借據第19 條載明:因系爭借據訴訟時,全體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12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 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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