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400號
PCEV,109,板簡,240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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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洪啟超即音樂群資訊電子專賣店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啟超即音樂群資訊電子專賣店(已廢 止) 於94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林淑娟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並與聲請人間簽訂借款契 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7年1 月28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2.88 計付;遲 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上述借款被告於95年2 月3 日繳付完第12期本息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本 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31,242 元及至95年1 月27日之利息及違 約金,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318,75 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 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上開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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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