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郭桓誠
郭劍榮
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郭桓誠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郭 劍榮、吳美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 筆,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原告憑債 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7 筆 ,金額共計為308,93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1 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9 年4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66,7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 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 (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 )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9 年8 月26日,當時 本借款利率為百分之0.9 ,另加計年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後 之遲延利率為百分之1.9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未依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依 該契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及按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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