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張瑀芯
被 告 陳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並於同年9月28日寄存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10月2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 09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上 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