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291號
PCEV,109,板簡,229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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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幸昆 
      蔡文桐 
      謝勝偉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陳國師駕駛訴外人瑞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69 3元(工資13,935元、零件203,904元、烤漆15,854元),並 已理賠完畢,另考量陳國師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應各 負5成過失責任,故僅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及5成肇 責之金額25,09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備案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行車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 件折舊後之價值為20,390元,核無不合,加計毋庸折舊之烤 漆15,854元、工資13,935元,共計50,179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陳國師與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各應負50%肇事責任 ,並提出備案資料為佐,核認可採,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 應承擔陳國師之過失責任甚明。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5,090元(計算式:50,179元×50﹪=25 ,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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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