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王泰盛(原名王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6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8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71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原告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77,206元,並約定被告自95年9月起,每 月10日按月給付,然被告繳息至95年10月9日即未再繳款, 被告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 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 權0.000000000)及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㈡ 被告於92年6月2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 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月 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
95年10月9日止,未按期給付共計43,066元(占協商債權0.0 00000000)。然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之前,即已未依雙方合 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 告已於95年9月26日依契約條款第21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 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㈢ 被告於92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150,000元,約定於93年6月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8%計 付,遲延履行時,則改以年利率20%計收。詎被告僅繳息至9 5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71,688元未給付(占協商債 權0.000000000),被告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借款本息。
㈣ 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300,00 0元,借款期間為93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15%固定計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9日止,尚積欠257,716元未清償( 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利益,自應給付借款本息。
㈤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6元,及自95 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8元,及自95年10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16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伊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還款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固復辯稱其暫無資力償還系爭借款等語,惟有無 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 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 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 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 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相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 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 金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