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廉彩君(即蔡寶堂之繼承人)
蔡憶鵬(即蔡寶堂之繼承人)
蔡一誠(即蔡寶堂之繼承人)
蔡益璋(即蔡寶堂之繼承人)
陳偉智(即蔡寶堂之繼承人)
蔡毅坤(即蔡寶堂之繼承人)
陳佳琳(即蔡寶堂之繼承人)
陳曉菁(即蔡寶堂之繼承人)
陳靜穎(即蔡寶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蔡寶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蔡寶堂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寶堂前於民國94年9月5日邀同訴 外人林勢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期限36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年息9%計算;且雙方約定如有借款契約書第七條所列情形之 一時,原告得主張貸款全部到期,並簽有借款契約書乙紙交 付被告收執。詎料訴外人蔡寶堂自95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278,426元。惟訴外人蔡寶堂於104 年1月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限 定繼承,依據民法第1148條,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借 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事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蔡寶堂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且因被告等人為蔡寶堂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等人以因繼承蔡寶堂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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