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莊忠信
訴訟代理人 鄭伯虎
被 告 馬雷華
蘇貞美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許清雲所承租,租期自 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107年10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拍賣公告上載明本 件房屋出租予他人,拍定後不點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可稽。被告未經法院點交程序,逕自 侵入住宅、將屋內物品據為己有等犯罪行為,所涉刑事責 任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非即可因此免 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房屋既經法院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且不 點交之原因載明「租賃」,則非經承租人同意,不得侵入 ,否則即屬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私自更 換門鎖,將原置放於屋內之家具侵占,致原告無法為租賃 物使用,影響租賃權行使,除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痛苦 不言可喻,無異被人掃地出門。原告不但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為財產上、非財產上 賠償。謹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刑事部分業經處分不起訴,又經高檢署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4557號)影本乙件,尚無從遽認被告等確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矧原告自承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等情,業經 本件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65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該卷第29頁)。此 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