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李尚諭
上原告與被告翁彣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LINE通訊軟
體暱稱為「讓」之人之姓名及住所,致不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
人。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
,並具狀記載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讓」之人之真正住所,同時
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