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910號
PCEV,109,板小,3910,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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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910號
原   告 大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上原告與被告張碧雲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玖拾
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同時陳報提出蓋有公司大、
小章之委任狀暨被告積欠吊車費之簽名單據等證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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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