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528號
PCEV,109,板小,352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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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孟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 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32,682元(電信費9,07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 專案補貼款23,607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債權 人業於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書 、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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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