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李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19元,及其中38,741元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銀)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所發行 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尚積欠39,419元(本金38,741元)之金額、利息未清償, 又萬泰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9元,及其中38,741元自94年12月2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不否認有系爭債務,但 我現在沒有錢還,而且原告怎麼拖到現在才起訴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 告亦不否認上情,自堪信屬實。惟就被告之抗辯,本院認定 如下:
(一)被告以現無資力償還為抗辯,是屬於執行得否受清償的問 題,並非得據以駁回原告之訴的正當理由,此部分並無可 採。
(二)被告認原告來要這筆錢已經拖太久之陳述,本院認為係屬 時效抗辯之意思。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 知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逾5年 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承認。起訴。」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8月27日向 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利息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9年8月27日中斷,向前計算5年 ,即自104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時效並未消滅。但在 104年8月2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故本件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既為時效抗辯,於104年8月27日之前已罹 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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