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442號
PCEV,109,板小,344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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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許晏庭 
被   告 李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7年11月14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3段路口時,因操作不當之過失,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林佑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 647元(工資33,075元、零件1,57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操作不當,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 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64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 95084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4,647元,其 中工資33,075元、零件1,572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11月14日,已使用 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3,07 5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3,586元(計算式為:511元+33 ,075元=33,586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586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 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法第138條第 2項,於同年8月15日 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 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969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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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0.369=5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580=992第2年折舊值 992×0.369=3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366=626
第3年折舊值 626×0.369×(6/12)=1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6-11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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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