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347號
PCEV,109,板小,334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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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陳怡帆 
被   告 高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縮減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5時45分許,於酒後徒 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EASY夾選物販賣店,以徒手 方式破壞店家裝潢之木板外牆及壁貼,致木板外牆及壁貼損 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就木板外牆及壁貼共計花費 新臺幣(下同)18,900元修復,經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女友通話 約1小時、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山派出所3趟及收受公文3趟 計花費5小時、另與房東、合夥人、記者及仲介聯繫等花費5 小時及前往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向律師諮詢及至法院起訴 及開庭等,然被告對事件後之善後一事毫無處理之誠意,原 告因此損失6.5個工作天之薪資及交通費用合計1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 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調偵字第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方檢察 署刑事傳票、新北地方檢察署調解案件轉介單、新北市中和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報價單暨估價單及毀損照片3幀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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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