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342號
PCEV,109,板小,334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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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蔡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長江路1段105巷與環河西路4段處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 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敏郎 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海山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 (下同)99,000元(均為零件)。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 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9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闖紅燈但並未撞擊到系爭車輛,本件 車禍被告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 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汽(機)車理賠申 請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依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 ,應可認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為肇事之 原因,被告雖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然觀諸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已稱「…於事故地點時我看 到環河西路號誌轉為黃燈,我車要加速通過路口,於路口時 對方車便忽然從105巷衝出來,我立即煞車,但仍輕碰到對 方左側車身而兩車倒地」等語,顯見被告騎乘車輛欲加速通 過系爭路口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8月14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10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以11月計,惟零件費用99,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50,3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50,358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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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000×0.536×(11/12)=48,6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00-48,642=5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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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