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良俊
被 告 張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依週年利率百分 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 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1,659元(含本金16,134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嗣新光銀行於97年 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 登報公告,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迭催不 理,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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