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215號
PCEV,109,板小,3215,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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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2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張令宜 
被   告 黃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公里內壢出 口匝道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金鈴蓉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俊麟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處理在 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1 40元(含工資23,044元、零件41,096元),業經原告按保險 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64,1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本件修復費用過 高,當初有請修車廠估維修費用約4千多元,與原告主張之6 萬多元差距甚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明細、行照 、駕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零件、工資共計64,140元(含工資23,044元、零件41,096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被 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辯,所辯即 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3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月 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實際使用月數以 7月計。而零件費用41,096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32,2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23,044元,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5,294元(計算式 :32,250元+23,044元=55,2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6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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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96×0.369×(7/12)=8,8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96-8,846=3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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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