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張令宜
林逸儒
被 告 黃昭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0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志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4,207元(皆為工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本 院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伊倒車時有注意其他車輛 ,並無過失。復以 109年10月15日以答辯狀補充辯稱:系爭
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未見系爭車輛車損,且 A車後掛凸輪 胎護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損情形顯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致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故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5月21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1693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53頁),然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數額為若干?㈢、訴外人陳志豪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 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應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而生系 爭事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35頁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方陳稱:伊當時要從新北 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附設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 格)倒車離開,伊上車前有確認後方無任何車輛,上車後伊 倒車就撞到停在伊正後方之系爭車輛等語;訴外人陳志豪則 向警方陳稱:系爭事故前其停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讓副駕駛座乘客下車,約2秒後被右方A車倒車撞上,造 成系爭車輛右前右後車門受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核與現場處理員警 於道路交通事故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行駛狀態下A車 與停等狀態下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等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37頁),且系爭停車格後方距離溪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 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路面邊線甚近,A車後方並附掛凸出
之輪胎護蓋,與系爭車道間之空間更形狹小,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至47頁) 。準此,被告自系爭停車格往系爭車道方向倒車,於倒車行 駛過程中撞及已停等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前, 未於倒車過程全程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致撞及已停等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揭關於倒車之 道路交通法規,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時未謹慎 緩慢後倒,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被告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被告既有上揭過失,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工資14,207元乙節,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參諸原 告所提車損照片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車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45、46頁),核與系爭 車輛估價單所載修理內容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堪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14,207元。㈢、訴外人陳志豪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 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格往系爭車道 方向倒車時,未注意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謹慎緩慢後倒,為 肇事主因;訴外人陳志豪駕駛系爭車輛未停放車輛於停車格 內,而占用系爭車道停車於系爭停車格正後方為肇事次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2至4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綜 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 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1,366元(計算式:14,207元×80%=11,36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必要之修復費用11,366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5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9 年6月2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中800元由被告合 計 1,000元 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