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賴德謙
被 告 余侑俊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9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大遠百公司卸貨區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彭耀榮駕駛之訴外人富澄御 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87元(工資:6,766 元、零件: 12,2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 用共7,988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確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之疏失責任,但認為原告 保戶開啟車門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次因,縱使 原告保戶打開車門已有一段時間,亦影響被告車輛行進之空 間及區域。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此 有該分局函文暨所附之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肇事責任,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 無據。
2、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保戶之車輛駕駛人彭耀榮開啟車門之肇 事責任較大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函文所附之被告就事件發生經過所為陳述之資料, 被告已自承駕駛小貨車卸貨完畢要左轉駛離,見原告保戶 小貨車打開右側車門等情,可證被告在經過系爭車輛之前 ,原告保戶已經打開右側車門,而該區域既係供卸貨所用 ,則原告保戶開啟車門之行為自為卸貨行為之一部,難謂 有何過失,被告既於事前即有注意到系爭車輛開啟車門之 情,而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之安全距離進而碰撞系爭車輛 ,自有過失甚明。被告雖又抗辯縱使原告保戶開啟車門已 有一段時間,亦影響被告車輛行進之空間及區域云云,然 該區域既係供卸貨所用,則於貨車卸貨時開啟車門縱影響 其他車輛行進之空間及區域,亦為卸貨行為所不可避免, 故該區域既設定為卸貨之用,則尚難課以卸貨者相同於道 路上行車間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3、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於 前,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987元(工資:6, 766 元、零件:12,22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 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
3、系爭車輛係101 年5 月出廠(推定為5 月15日),此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9 年1 月2 日受損時,已使用 7 年7 月又18日,零件亦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2 ,221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22 元。另 原告另支出工資6,766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7, 988 元(計算式:零件1,222 元+工資6,766 元=7,988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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