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408號
PCEV,109,板小,240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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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洪岱燐 
被   告 廖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
13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旁,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吵,詎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幹 你娘」(臺語)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 上之人格評價,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侮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審易字第283 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 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擔任運動教練、月入約50,000元、名下有機車1台 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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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