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彭秀春
訴訟代理人 林祐生
被 告 陳思凱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同法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陳思凱及訴外人李柏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61頁;第176頁); 嗣於民國 109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訴外 人李柏林之起訴,並經訴外人李柏林於本院 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29頁),是原 告撤回訴外人李柏林部分之訴,業經訴外人李柏林同意,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 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1月4日某時,在地 址不詳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被告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寄送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道生門市 (下稱系爭超商),供訴外人李柏林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 10日10時 5分許,假冒原告之友人許錦淑,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 月10日10時37分許,操作某永豐銀行 ATM,自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 害)。而本件被告為辦理小額貸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貸 方蘇專員,顯有過失,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妻訴外人陳伊佩為辦理小額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話 術,始將系爭帳戶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出,陳伊佩遭詐欺後 即向警報案,被告及陳伊佩因系爭帳戶所涉詐欺之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1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原告再議確定。基此,被告及其妻陳伊佩係受詐騙集團誆 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非基於為供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意 圖而交付,且被告及其妻係為借款以供家用,且在此之前並 無與民間融資公司借款之經驗,實難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係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詐欺原告之 故意或過失,以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實屬甚明!㈡、被告及其妻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一時思慮不周而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惟被告上揭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金錢損失,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金錢損失間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而 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非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誠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之妻陳伊佩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查,觀諸陳伊佩與「林美樂」、「蘇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談 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48頁),及被告、陳伊佩於系爭刑 案警詢供述內容(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9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第22頁),可知係被告之妻陳伊 佩以通訊軟體詢問「林美樂」、「蘇專員」小額借貸事宜後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蘇專員」名義,佯稱辦理小額貸款 需提供系爭帳戶進行測試為由,指示陳伊佩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致陳伊佩陷於錯誤而於寄送系爭帳戶資料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準此,被告僅有授權陳伊佩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 並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⒉被告授權配偶使用系爭帳戶與社會常情相符,並無過失可言 。
被告與陳伊佩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資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見限閱卷)。參諸被告、陳伊佩於系爭刑案警詢之陳述 (見偵查卷第18頁;第22頁),可知系爭帳戶平時即由被告 與陳伊佩共同使用,被告已概括授權其妻陳伊佩使用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此與配偶一方將其工作賺取之薪資所得與他方 配偶一同分享、使用之社會常情相符,本件被告之妻因家用 之故而有貸款需求,而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使用系爭 帳戶,亦與被告與陳伊佩間共同使用系爭帳戶之生活模式相 符。而陳伊佩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平時已授權陳伊佩使用系 爭帳戶,對陳伊佩關於財務管理自屬高度信任,而原告既未 舉證被告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直接聯繫,而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認被告係依其平時對其妻陳伊佩之 信任關係,而授權陳伊佩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佐以陳伊佩係 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被告就 此非常態之事件,實難有何預見之可能性,足徵被告就其配 偶使用系爭帳戶資料辦理貸款事宜,將導致系爭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 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認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並 無過失。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過失,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要件不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即屬無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承前所述,被告授權其妻陳伊佩使用系爭帳戶既無庸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則本院即無審究損害賠償額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之妻陳伊佩遭詐欺而誤提供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授權陳伊佩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主觀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