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林平成
被 告 葉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 55,653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 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訴外人徐美芳 所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生修復費用38,153元、薪資損失17,500元,徐美芳業於109 年6月29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53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1頁 ;第9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4月10日 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1188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8,153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1,144元、工資費用為27,009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憑(見本院卷第9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1日 ,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1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7,009元,必 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9,120元(計算式為:2,111元+27,009 元=29,12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20元,核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薪資賠償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受有身體傷害,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復未舉證系爭事 故致其無法工作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 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林平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系爭車輛停放 於黃線處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9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84元(計算式:29,120元×70% =20,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366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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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44×0.369=4,1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44-4,112=7,032第2年折舊值 7,032×0.369=2,5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32-2,595=4,437第3年折舊值 4,437×0.369=1,6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37-1,637=2,800第4年折舊值 2,800×0.369×(8/12)=68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0-689=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