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葉怡德
被 告 陳重鈞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 訴外人陳翠華為一機油商,前向原告借貸,因遲未還款,經 原告催討並通知陳翠華如再不返還借款,即要將陳翠華所開 立之公司票直接軋進銀行。陳翠華為避免公司票跳票,即向 訴外人林忠賢借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三人並約於原 告公司交付現金180萬元。詎被告得知上開情事後,卻逕自 認陳翠華交付之180萬元款項,係其先前提供給陳翠華之款 項,遂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上,至原告公司詢問原告是 否有拿到陳翠華之180萬元款項,於原告回覆有收到陳翠華 清償債務之180萬元款項後,被告即向原告聲稱系爭180萬元 款項乃是其交付予陳翠華,原告應將系爭180萬元款項返還 予被告,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從未自 被告處收取任何金錢款項,因此直接拒絕交付系爭180萬元 款項。被告見原告不願就範,即教唆同行友人林郁凱、周昀
諺對原告暴力相向,以電話筒敲打原告頭部並甩原告巴掌, 經過一陣暴打後,被告方出聲制止,並開始逼迫原告開立本 票以清償180萬元債務。而林郁凱及周昀諺對原告施暴之行 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傷害罪嫌分 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 告復威脅找原告家人處理債務,自晚間10時許起至凌晨2、3 時,不斷對原告施以各種言語脅迫與精神壓力,迫使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可見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因受脅迫而遭到壓抑 ,被迫簽下18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在上開暴力威脅衝突 後,便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而被告 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6年度司票字第 7818號),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於訴訟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撤銷因被脅迫始負擔180萬元債務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惟因原告不諳法律,致於合意停止訴訟期滿後,未及 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訴訟。然被告不理會原告已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卻仍認其對原告有180萬元債權, 為此,原告僅得依法再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以維自身權益。原告因受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 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際,原告即已對系爭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前次訴訟過程中對被告 撤銷其因被脅迫始負擔債務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 對抗原受款人即被告。
㈡ 縱認原告非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之票據行為成立,惟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亦從未自被告處收取任何金錢款項,原告既已提起消極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就 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該系爭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自承「伊即匯入金錢予陳翠華公司銀行帳戶」,又於 108年5月9日庭訊時陳稱:「之前葉怡德傳簡訊給陳翠華說 投資房子報酬很高,陳翠華也傳這個簡訊給我,所以我才同 意要投資,後來我拿300萬給陳翠華」等語,更可證被告所 主張不論是投資計劃或是交付款項之匯款紀錄,皆係被告逕 自與陳翠華聯繫接洽,完全與原告無涉。而債權債務之主體 本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陳翠華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締 約為債務之負擔,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陳翠華負歸 償之責,被告要求原告應承擔返還陳翠華積欠被告之債務, 顯然無據,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原告詐欺交付
投資款180萬元,自難認被告所述原告自知理虧方願意簽發 系爭本票清償180萬元債務之情事乙節為真實,故被告既無 法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在,是以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實屬有據。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 原告因不滿陳翠華欠債未還,遂與李志浩合謀以投資不動產 可獲取高利潤為由,誘騙陳翠華對外募集資金投資,陳翠華 遂邀集被告投資不動產。陳翠華於106年11月底將被告所交 付之180萬元款項交予原告後,被告親自與原告確認其已收 受系爭180萬元款項,且會投資該投資案。惟被告嗣發現系 爭投資案係原告設下之騙局,被告得知受騙後,於106年12 月12日晚上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先後找來兩組黑道友人為 其協商,詎料原告黑道友人到場聽完兩造說明後,均認為原 告不應詐騙被告財物,反建議原告還款予被告,原告自知理 虧,遂同意隔日償還被告1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係兩造協商數小時後,原告本於自由意 志所簽發,並無暴力脅迫行為,證人即承辦員警施建順、王 承一、翁鈺堂、蕭羿漢等人均證稱當日現場並無任何異狀, 原告亦表示不用協助,核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內容相符,且原 告女友吳靜宜、友人游順祺亦證稱現場並無任何衝突,雙方 僅在討論債務問題而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再者,參以原告友 人林忠賢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見原告係因自知理虧才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另證人劉 淳凱於本院另案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亦證稱原告於106年12月1 2日協商時,自承騙取被告180萬元,且因自知理虧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其係遭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 另除消費借貸之類型外,其餘案件類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 本於票據無因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是以,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 。況承上所述,依劉淳凱另案之證述,可見原告親口坦承以 投資不動產為由詐欺被告18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於106年12月12日確有為債務承認之行為,即應由債務人 即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互有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18號民 事判決意見)。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 後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債 務,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協商後,達成 原告同意返還投資款180萬元予被告之協議,系爭本票即為1 06年12月12日協商後所達成之給付協議,足見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有舉證之責。 ㈡ 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晚間前往原告經營系爭車 行教唆同行友人對原告暴力相向,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解 決債務,然徵諸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施建順於另案偵查時證 稱:當日獲報到場後,現場約有6、7人,有人在戶外、有人 在室內,有些似乎係系爭車行員工,兩造係因房屋投資產生 糾紛,伊詢問是否需要警方協助,兩造均表示不需要,私下 處理即可,當時原告並未向伊求助,伊也未看到原告有何疑
似受強迫或恐嚇之情況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王承 一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獲報後與另名員警翁鈺堂先行到系 爭車行,伊等一到現場即未讓該時在店內之人員離開,印象 中當時店內約超過5個人,且因系爭車行為開放空間,伊未 見到現場有人員圍著原告。印象中現場人員未對原告有何傷 害或肢體動作,亦未手持何工具或物品,原告當時神情亦未 有何異常。伊向店內人員詢問發生何事,兩造均向伊等表示 雙方因存有投資債務糾紛,被告係來與原告商討該債務,伊 了解狀況,並再詢問雙方是否需警方協助,及告知原告若需 警方現在協助,可當場告知,惟兩造均表示不用,之後伊與 員警翁鈺堂因要巡邏即先行離去,員警蕭羿漢、施建順則繼 續留在現場,伊當時未聽聞原告有受到強暴、脅迫、歐打等 語;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翁鈺堂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除伊與 王承一到現場時,現場確定有超過5個人外,其餘大部分情 節均與王承一所證內容相同,至店內人員有無要求原告簽發 本票或毆打原告等情,則因時間久了而無印象等語;證人即 當日到場員警蕭羿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除伊當時與員警施 建順留在現場,施建順再次向原告與被告等人確認無需警方 協助後,始行離去外,其餘均與王承一所證情節相同等語, 另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到場警員密錄器檔案 之結果,亦未見被告或在場之人手持工具或其他足生損害於 他人生命、身體之物品,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警員到場處理時, 系爭車行內雖有數人在場商討債務事宜,然並無何強暴、脅 迫原告之情。
⒉ 另衡以證人即原告友人游順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106年12 月12日伊在系爭車行內,惟待至晚間10時許,尚有5人在現 場,3人在店內,2人在店外,店內有1人向伊表示須與原告 談論事情,伊即於該時先行離去,未再重返現場,伊未見到 被告毆打原告等語;證人吳靜宜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 12月13日凌晨1時至系爭車行,直至約凌晨3時始離去,伊到 達現場時,店內只剩3人,伊站在櫃檯末端,有聽見圍在櫃 檯邊之被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位於櫃 檯裡面之原告表示,陳翠華已將債權移轉予被告,原告對被 告存有債務,要原告趕快簽一簽本票,渠等要回去睡覺,若 不簽,大家就在這裡繼續耗著,然被告站著,未對原告有何 肢體動作,僅嘴巴說話,伊未見到被告毆打原告等語,足見 被告並未以對原告施加暴力之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威脅原告若不簽本票即對原告家人不利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 言主張,難以憑採。
⒊ 原告固復主張被告同行友人林郁凱、周昀諺對其暴力相向, 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而林郁凱、周昀諺因於106年12月12 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車行,共同徒手及持原告所有之電話機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30號、108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林郁凱、周昀諺犯傷害罪確定等情,雖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然參以證人林郁凱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因 原告詐欺被告,伊始動手搭原告肩膀,無人唆使,被告亦未 叫伊動手等語;證人周昀諺於偵查中證稱:無人唆使伊毆打 原告等詞,尚難認被告有指示林郁凱、周昀諺毆打原告,自 無從認原告係因被告指示林郁凱、周昀諺毆打原告,受到脅 迫而簽發本票。況參以原告自陳其遭林郁凱、周昀諺毆打後 ,被告開始脅迫原告開立本票,之後員警到場處理並將毆打 原告之人驅離,原告於員警離開現場後,受被告脅迫簽發本 票,可見依原告所述,原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已受迫簽發 本票,苟如被告或同行友人確有施加暴力要脅原告簽發本票 之情事,原告大可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尋求協助,然如前述, 原告卻於員警主動詢問其是否需要協助時予以拒絕,未請求 員警協助其離開現場抑或驅離被告,自陷於再次與被告及其 友人同處一室之孤立無援環境,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原告 主張其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屬實。
⒋ 至證人林忠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打電話跟伊說有人 去系爭車行脅迫他,原告當時係處於被脅迫的狀態,伊到現 場後,聽到有人對原告飆國罵,說不簽本票是討皮痛嗎,伊 問原告發生什麼事,原告說對方押著原告,關掉系爭車行之 監視器毆打原告一頓;原告簽完本票後,被告離開系爭車行 ,伊再與原告離開系爭車行;伊未打電話叫警察係因他們說 警察剛才已來過等語,然質之證人林忠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原告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一些事,要伊過去一下,原告提及 其與陳翠華間有債務糾紛,然未提及要伊去處理何事,伊到 現場發現很多人圍著原告,有人拿室內電話砸原告的頭,另 有人赤手空拳攻擊原告頭部,伊本來打電話請管區至現場, 之後直接至派出所,於路上遇到巡邏員警,便隨著員警回至 系爭車行,可見證人林忠賢就原告於電話中是否有先表明遭 人脅迫、林忠賢有無目擊他人毆打原告、員警是否於林忠賢 到場前已至現場處理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殊難遽以採信, 亦難以證人林忠賢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其所證述原告係 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真。
⒌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或第三人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㈢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 原告主張陳翠華前向原告借款180萬元,陳翠華為清償該筆 借款,因而向林忠賢借款180萬元,陳翠華交與原告之180萬 元非被告交由陳翠華轉交之投資款180萬元,即否認被告所 主張兩造協商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予被 告,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 證人林忠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翠華向伊借款100多萬 元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伊於系爭車行交付現金與陳翠華 ,陳翠華再將現金轉交給原告等語,然證人林忠賢於該日審 理時先證稱:陳翠華於106年中旬第1次向伊借款150萬元, 陸續還款再借款,陳翠華每次借款均有開立支票,票款總計 500萬元,伊借錢給陳翠華時無人在場,只有第1次借150萬 元與陳翠華時,原告有在場,因為伊是透過原告認識陳翠華 ,陳翠華稱借款目的係支付歐洲貨款、投資潮鞋買賣等語, 是依證人林忠賢之證述,陳翠華向其借款之現場,原告亦同 時在場之次數僅有1次,然證人林忠賢就陳翠華該次借款之 目的係為支付貨款、投資抑或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借款之 金額為若干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殊難信實,再徵諸證人林 忠賢所提出陳翠華因向其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 為106年12月7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 13日、同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72萬元、 49萬元、80萬元,亦與證人林忠賢所證述陳翠華向其借款10 0多萬元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借款金額不符,難以佐證證 人林忠賢所證述陳翠華於106年12月12日前向其借款180萬元 ,用以清償陳翠華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180萬元之證詞為真 ,是以,既證人林忠賢前開證詞存有前開瑕疵,自不得以資 證明原告主張陳翠華所交付之180萬元係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借款債務為真。
⒊ 況證人陳翠華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於106年10月 、11月間找伊投資林口的房子,希望伊集資投資500萬元, 伊找被告投資,被告要投資300萬元,並將180萬元投資款交 給伊,伊再交給原告,因為擔心被騙,所以剩餘320萬元投 資款以支票支付,伊和被告有到原告公司確認過投資案之內 容及原告確實有收到180萬元投資款,伊也有於106年12月7 日至9日間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之投資 款180萬元,當時被告亦有在場,但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說
投資案沒了,該日晚間被告前往伊辦公室找伊,被告說我們 都被原告騙了,被告復前往原告辦公室詢問詳情,伊事後聽 朋友及伊朋友稱該日被告前往原告辦公室協調此事,原告當 場承認其為了騙取伊的錢,使被告受牽連被騙;原告知道伊 交付之180萬元係被告交付之投資款,因為兩造不認識,兩 造係因投資案才認識等語明確,與被告之辯解互核一致,堪 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協 商達成原告同意返還投資款180萬元予被告之協議,應屬實 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其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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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13日 │180萬 │未載 │葉怡德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