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237號
PCEV,108,板簡,2237,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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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林聖武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錦錫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簡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底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 號、五七五號、五七七號、五七九號、五八一號、五八三號、五八五號下方之地下室空間,面積共計五三八點三七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被告應自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每月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兩 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下稱系爭 B 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而系爭 B租約核屬定有租賃 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依前揭規定,本件不論訴訟標的金額 多寡,均應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至583號建物下方之地下室遷出,



並將上開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民 國109年6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自如 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底層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000號、575 號、577號、579號、581號、583號、585號下方之地下室空 間,面積共計538.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遷出,並 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 所為前揭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8年2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217至220頁,下稱系爭A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底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下室(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573、575、577、579、 581、583、585號下方之地下室空間,面積共計538.37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租賃期間自98年3月15日起至 103年3月14日止,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俟該 租賃期間屆至後,雙方續簽系爭B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3 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月租金則調漲為20,000元整。 惟兩造間之系爭B租約租期業於108年3月14日屆滿,且原告 早已通知被告無意續租,請其遵期騰空系爭地下室,並遷讓 返還原告。兩造間因系爭B租約所生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爰依系爭B租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 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下室遷出,並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00,000元(計算式; 20,000×5=100,000),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地下室遷出,並將系爭地下室騰空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8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系爭地下室範圍部分:
系爭B契約係於兩造就系爭A契約續約時所簽立,租賃之範圍 自應相同,103年3月間續約時,因系爭地下室唯一入口處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旁之樓梯口,原告 為不諳法律之人,遂於兩造續約時,加入系爭地下室入口處



所編訂揭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作為租約租賃標的之標示,兩造實際約定租賃之地下室位 置及範圍仍舊係延續系爭A契約出租範圍,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底層之地下室,被告臨訟辯新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室非本件承租範圍云云,顯屬推諉狡辯之詞, 並無可信!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被詐欺而主張撤銷系爭B租約部分: 參諸原告與訴外人鄭振豐就系爭地下室所涉返還共有物等事 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 第159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下稱系爭另 案)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理由,足證原告於簽立系爭B契 約時,已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臨訟辯稱原 告詐欺,然未能舉證原告有詐欺之事實,實屬無據。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明確告知系爭B租約租賃標的之地下室有產權爭議, 致被告誤認原告單獨享有573號建物地下室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而簽署系爭B租約,然實際上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係由 訴外人鄭振豐等人共有,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經訴外人鄭 振豐等人函告後發現上揭被詐欺情事後,業於108年1月2日 依民法92條第1項以被詐欺為由,以全穎法律事務所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撤銷被告簽立系爭B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律師函並於同年月 4日送達原告,系爭B租約既經撤銷,原 告即無從依系爭B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㈡、縱系爭B租約並未經被告合法撤銷,系爭B租約亦清楚載明 出租標的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地下 室,而未及於同路575號、577號、579號、581號及585號建 物之地下室,則原告請求返還「573號至585號建物之地下室 」,即屬無據。
㈢、倘系爭B租約出租之範圍非僅573號建物地下室部分,因原告 於103年間簽立系爭B租約時亦未告知被告此等影響承租意願 之交易重要事項,難謂盡其告知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B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系爭 B租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一、兩造曾於98年 2月28日就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下稱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583號地下室訂 立系爭A契約(本院卷第217至220頁)。二、嗣兩造於103年 3月間簽立系爭B租約(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下室及自108年3月15日起按月給 付違約金 100,00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 B租約出租地下室之範 圍?㈡、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 B租約?若是,被告是 否合法撤銷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㈢、原告依系爭 B租 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有 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6條後段先位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違約金,或依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應給 付之違約金數額應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㈠、系爭B租約出租地下室之範圍?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⒉系爭B租約為系爭A租約之續約
查,兩造於98年2月28日簽立之系爭A租約第1條就租賃物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租賃期間自98年3月15日起至103年 3月14日止(見本院 卷第218頁),嗣兩造於系爭A契約租賃期間將屆滿前,於10 3年3月間某日簽立系爭B契約,該契約第1條就租賃物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則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原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後將「583」更 正為「573號」,見本院卷第263頁),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 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263頁),系爭B租約 雖就租賃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記載之門牌號碼與系爭 A契約 不同,惟細繹兩租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17至 220頁),系爭B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系爭A租約之租賃期間 末日之翌日再起算5年,租金自系爭A契約每月15,000元調漲 為系爭B契約每月20,000元,其餘系爭B租約各租約條款內容 均與系爭B契約相同,甚至租約條款後方繕寫加註內容均一 致(如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之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 19條後方繕寫加註內容均相同),顯然兩造簽立系爭B租約 時,係參考系爭A租約約定內容,就需手寫加註部分,直接 將系爭A租約之手寫加註內容,謄寫於系爭B契約,以兩契約



約定之租賃期間接續而無空檔,租約內容除約租金調漲5,00 0元,其餘租約內容均相同等節觀之,系爭B契約顯為系爭A 契約之續約,依社會常情,續約承租之範圍應與原租約相同 ,原告主張系爭B租約與系爭A契約租賃標的之範圍相同,應 屬可採。
⒊被告承租系爭地下室堆放輪胎
稽諸證人林王樹蘭於本院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簽訂時伊都有參與,兩契約承租之範 圍相同,是連棟建物地下室全部,地下室範圍包括門牌號碼 共7間建物,兩契約簽立後,原告有確實提供7間門牌號碼地 下室給被告使用,被告將承租之地下室全部用於堆放輪胎, 103年3月兩造續約後,房租從每月15,000元調整為2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B租約租期開始即103年3月15日 前後,被告就承租之標的物使用之空間範圍大致相同,實際 使用範圍會因輪胎存貨量而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足見被告簽立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承租地下室空間係 用於堆放輪胎,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出租之地下室範圍空 間應屬相同。
⒋系爭B租約承租之範圍即為系爭地下室
查,系爭另案一審法院於系爭B租約租賃期間內之105年6月2 4日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室勘驗, 該地下室入口係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旁 往下之樓梯進入,該地下室為打通相連之空間,當時用於 堆置輪胎、輪圈等雜物,有該案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參( 見系爭另案一審卷㈡第113至120頁;本院卷第221至230頁) ,經法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測量 ,測得該地下室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1262、1263、1264 、1266、1267、1268、1269、1270、1272、1273等10筆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共計約538.37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下室)等 節,有中和地政105年10月1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36346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下稱附圖,見系爭另案一審卷 ㈡第190、191頁),而被告以系爭B租約向原告承租地下室 堆放輪胎,業如前述,而系爭地上室全用於堆放輪胎、輪圈 等物,堪認被告以系爭B租約向原告承租之範圍即為系爭地 下室。
⒌原告更正對系爭地下室之描述並未變更實際出租範圍 被告固抗辯系爭B契約第1條承租範圍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室,故系爭B租約之承租範圍僅限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方空間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另



案勘驗時陳稱:伊將系爭地下室尾端左側坡道出口封閉(見 系爭另案一審卷㈡第113頁反面),而系爭另案一審勘驗時 ,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1樓係經營汽車美容之店舖, 勘驗過程鐵捲門拉下大門緊閉,系爭地下室之入口係比鄰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而無法自新北市中和區 583號進入系爭地下室,有上揭勘驗照片可稽(見系爭另案 一審卷㈡第116至11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B契約簽立時, 因系爭地下室唯一入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故 將承租範圍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等節, 核與系爭地下室現場情形相符,應為可採。況,倘系爭B租 約確有更動承租範圍,何以系爭B租約內,除門牌號碼更正 外,無隻字片語針對承租範圍變動加以說明?更有甚者,被 告在簽立B租約後也未調整其使用之範圍,甚至於系爭另案 法院前往勘驗時,仍將系爭地下室全部用於堆放輪胎、輪圈 等物?且系爭地下室於系爭另案法院勘驗時仍為相連通之空 間,並未區分不同門牌號碼之地下空間而有間隔,益徵兩造 於簽立系爭B租約時均未認知新約僅限定被告使用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之地下室,被告徒以系爭B契約第1條 關於承租範圍之片面記載抗辯承租範圍變更,委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B租約承租之範圍與系爭A租約相同,均為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地下室。
㈡、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 B租約?若是,被告是否合法撤 銷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主張原告於兩造系爭 B租約前,未明確告知系爭地下室有 產權爭議,故為詐欺云云。然,系爭 B租約簽立時,兩造業 以系爭A租約定原告將系爭地下室出租於被告近5年,縱系爭 地下室有產權爭議,被告於承租之5年期間亦應得查悉。況 原告早於69年即透過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地下室之部分事實上 處分權,業經系爭另案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定明確(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至162頁),而原告既存有對系爭 地下室之事實處分權,就其系爭地下室其他權利人之內部關 係,於被告已承租系爭地下室近5年,系爭B租約僅為原租約 之續約之情形,縱未詳細告知被告其取得系爭地下室事實上 處分權之始末,亦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此外,被告復未舉 證原告有何詐術之行使,被告主張其簽立系爭B租約係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要屬無據。被告既非被詐欺而簽立系爭B 契約,其以被詐欺為由以系爭律師函所為撤銷簽立系爭B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㈢、原告依系爭B租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地下室有無理由?
依系爭B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承租人即被告於系爭B租 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應自系爭地下室遷出,並依承租時 之原狀,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查,系爭B租約之 租賃期間至108年3月14日止,而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即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下 室,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有系爭B租約、存證信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 至27頁)。準此,原告依系爭B租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455 條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下室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核 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B租約第6條後段先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 或依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系爭B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數額應為若干?
⒈原告得依系爭B租約第6條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 查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系爭地下室遷空 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原告得請求被告 於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前,按月給付租金 5倍之違約金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即108年 3月15日起即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被告迄未騰空遷出系 爭地下室,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自108年3月15日起至被 告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止,按月租金 5倍計算之逾期遷讓 房屋之違約金,至被告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限108年6 月30日屆滿後,自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因未逾兩造合意展延之租賃期限108年12月15 日,即未違反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B租約第6條後段請求上揭違約金,自屬 有據。
⒉系爭B租約所定違約金應減至每月4萬元為當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依 前揭說明,就系爭B租約第6條第6項後段之違約金,本院自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②本院審酌被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長達10年,且原告係先 位請求違約金,待先位無理由時方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認系爭B租約第6條第6項後段約定逾期遷讓系爭地下室按 月計租金5倍即每月10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認應酌 減至每月40,000元(即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 告依系爭B租約第6條後段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地下室止,按約給付40,000元之違約金,要屬 可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租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地下室,並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原 告;及原告依系爭B租約第6條後段,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5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 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後附之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2,679元
合 計 42,67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4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卷㈡第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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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