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522號
PCEV,108,板簡,152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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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蕭淑英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柏辰律師
被   告 曾盛榮 
訴訟代理人 鍾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 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6樓(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6樓(下稱被告房屋)相鄰,原告於10 3年間曾就原告房屋6樓部分之浴室修繕,主要為磁磚部分 ,並不涉及共同壁管線部分之裝設或破壞,原告亦無任何 開挖共同壁或將其鑿穿之行為。又原告房屋6樓與被告房 屋6樓一側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雖被告房屋6樓為先建 、原告房屋6樓為後建,即便為後建之原告房屋6樓亦於88 年前就由原告之前手屋主建成,原告配偶於88年購買原告 房屋5樓時即有6樓部分存在,嗣原告於90年間繼承之。(二)而原告房屋6樓部分自增建至104年間已逾16年,104年以 前皆無漏水現象,自104年後始出現漏水現象,其漏水處 位於9號5樓之客廳浴室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頂板(下稱系 爭漏水區)。漏水原因為兩造房屋共同壁內,被告房屋6樓 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有兩造間前案判決可參。雖前案判



決因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31日台省結技鑑字 第2724號鑑定報告書認定破損處在排水管距離出口約66公 分處之9號6樓房屋側即位在原告9號6樓房屋水槽位置處, 其具體修繕方式評估為於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位置下方附 近之地板與共同壁處鑿開排水管破損位置予以重新修補後 復原裝修。然兩造於108年9月19日依照前案判決及鑑定報 告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屋之共同壁進行挖 鑿,卻發現原告房屋側之共同壁內並無破損亦無致生漏水 之任何可能原因即並未發現任何致生本件漏水之水管,顯 見漏水原因之造成及破損位置均於被告房屋一側發生,原 本之修繕方法應予變更。
(三)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房屋共同壁內被告房屋6樓浴室之排水 管線破損原因,於原告開挖嘗試修復時業已確認並非原告 所致,顯為被告房屋6樓部分之因素所致,故應由被告負 擔系爭漏水區之修繕費用。是以參照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 價額,本案之修繕費用應估為18,000元。(四)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 ,住戶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 明文。又參實務見解:「本件系爭漏水區之漏水原因,係 因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之給水管滲漏所致,已如前述,則 原告欲修繕系爭漏水區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 有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更換給水管,方可修復,亦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認修繕範圍包含系爭十八號三樓房屋冷熱水管 更換、浴室墊高層挖開施作地坪防水工程及復原等工作等 情足憑;又原告曾於101年間與被告協調本件漏水修繕事 宜,嗣於102年10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修復漏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因認原告 以簡訊干擾其清淨生活,故拒絕回應等語,足見被告確有 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容 忍其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8號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自屬有據;且系爭漏水區之漏水現象,係被 告所有系爭18號3樓房屋給水管滲漏所致,並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20號2樓房屋受漏水浸蝕之損壞,自應認原告所有



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屬有據。」,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經原 告挖開牆壁嘗試修繕後發現前案判決及鑑定報告之評估原 因及修繕方法已有改變必要,兩造房屋間共同壁內被告管 線破損致生原告房屋漏水,本案漏水之修繕方法須進入被 告房屋6樓方可完成。
(五)對於109年8月25日社團法人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內容之 異議:
1、本案鑑定報告書雖謂原告「為埋設洗滌槽進水管,疑似打 穿分戶牆造成被告排水管損壞」、「因103年間原告6樓曾 進行給排水等相關管線重新設置並連接至與被告共用之公 共排水管,原告房屋6樓屋內浴廁地板區域與」等語。然 查,原告強調103年之施工只有更換磁磚且未向共同壁以 內開挖,而後續之浴室地面上排水管和給水管更換,亦非 連接至公共排水管。凡此俱見,本案鑑定報告書所作評估 與事實應有落差,實有重新確認之必要。
2、再查,本案鑑定報告書臆測因103年間原告曾進行浴廁施 工而於次年104年間曾造成下層5樓房屋滲漏水,嗣於同年 原告經由原告6樓浴廁間逕行修復其滲漏水管線等語。惟 其所憑據者多為被告之主張及無法解決本案爭議之前案判 決內容,與確切之實情有間。況本案應為一件漏水案件, 而非二件漏水事件。詳言之,原告為確認本案漏水衍生狀 況及原因,曾挖開一個孔洞,陸續找了兩三位水電師傅來 查驗,但查驗和測試後確認並不是原告側漏水,可能原因 為隔壁。因發覺原因並非於原告一側,故無法修繕,只能 填平復原地面。此情與上開本案鑑定報告書所稱逕行修復 乙節,相差甚遠。
3、本案鑑定報告書研判其「發生漏水原因係原告6樓屋內浴 廁所設置排水管線連接至公共排水管更換排水管導致各接 頭處產生滲漏水」,除有上述與事實不合之情事外,更無 法合理說明或推論為何原告側之結頭與公共排水管如何接 合會產生被告側接頭與公共排水管間出現漏水點之情況。 本案鑑定報告書之評估,誠屬有疑。
4、而房屋牆壁因滲漏水損害為長期漏水所致,非短時間少量 排水可觀察其損害緣由。本案鑑定報告書以漏水排放而原 告5樓浴廁旁房間及被告5樓屋內無明顯滲水作為目前有無 漏水侵害之依據,尚嫌速斷。




5、又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5頁(一)鑑定結論之第2點判斷原告 增建時之必要施工行為可能造成被告接頭鬆脫等語,然查 原告之配偶於88年買受取得本案房屋時原告6樓已經存在 ,系爭6樓之增建為原告之配偶買受之前即已完成。換言 之,原告6樓之增建迄今已16年以上或更久,卻於103年以 後發生漏水問題,其因果關係牽連過遠,有違常情。 6、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第12頁所列圖1至圖三等圖示及 相關內文所指被告11號6樓之地板抬高乙節,然查原告一 側浴廁自現場照片觀之確實有墊高,惟被告11號6樓一側 浴廁自現場照片觀之卻無墊高情事。緣原告浴廁之地面為 了要包覆排水管有加高,而且是後加蓋,故排水管應為上 方。被告11號6樓一側先加蓋所以建商應依照地面高度直 接埋設排水管,位置應較為下方。凡此俱見,本案鑑定報 告書第10頁至第12頁所列圖1至圖三等圖示所估算之管線 位置,亦有違經驗法則。
7、末查,108年12月7日「鑑定補充說明」為被告所提出。本 案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二段落第6行所陳「原告提供108年1 2月7日「鑑定補充說明」第二點第八行」更正為「被告提 供108年12月7日「鑑定補充說明」第二點第八行」。本案 鑑定報告書第16頁「104年4月起」一列原告欄位左側「並 於隔年即104年4月起…修繕其長約一年時間」,此部分應 為被告所提「鑑定補充說明」之陳述,而非原告之陳述故 不應至於原告提出之欄位,於此一併釐正。
(六)至於原告房屋樓下即4樓屋主反映漏水一事,原告為確認 漏水狀況及原因,曾挖開一個孔洞並陸續找了2、3位水電 師傅查驗,經查驗及測試結果並非原告房屋漏水,可能原 因為隔壁,因漏水原因並非於原告房屋這一側,故無法修 補,僅能填平復原。前述開挖之孔洞距離共同壁甚遠,較 本件修復鑑定開挖之孔洞更為外側,顯與共同壁及其內管 線無關。
(七)自前案鑑定測試迄今,皆為被告房屋管線排水後產生漏水 ,而原告房屋管線排水不致生漏水現象,此為不斷再三反 覆確認之事實,因此發生漏水之管線應位於被告房屋6樓 ,並非原告房屋6樓,應屬顯明。凡此俱見,縱然原告對 於自身管線如何處理,均不可能對本件漏水有任何影響。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5樓、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 損害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僅提出原證3所示照片,即主張原告房屋側之共同壁 內無致生漏水之可能任何原因,顯見漏水原因之造成及破 損位置均於被告房屋一側發生,且漏水之修繕,需進入被 告房屋始得進行云云,然觀諸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測量兩造共同壁深度,至於其他照片,則無從確認是 否係自原告房屋內拍攝,更遑論可證明原告前開其房屋側 之共同壁內並無破損亦無致生漏水之可能任何原因,顯見 漏水原因之造成及破損位置均於被告房屋一側發生,而需 進入被告房屋始得進行屬無稽說法;職此,原告仍應就其 所陳稱之原因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房屋漏水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無須進入被告房屋即得 修繕等節,已於前案判決審理期間妥為調查、實質判斷, 於本件發生爭點效而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俾免裁判兩歧。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 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 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 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 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 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 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 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 判決可參。原告於103年2、3月間,為施作9號6樓房屋之 洗滌水槽給水工程,未經被告同意,亦未查明系爭牆壁、 樓地板厚度及其內所埋設管線之詳細分布情形,即擅自鑽 鑿系爭牆壁及鄰接之樓地板,於隔年104年4月間,座落於 新北市○○區00巷0號4樓次臥室浴廁頂板滲漏水,該屋賴 姓屋主向樓上即9號5樓之原告反映漏水之事,已於前案原 告起訴狀中所提供之附件證明,當時原告已經在9號6樓洗 滌水槽排水管地面至共同管道前之地面與牆側鑿開大洞, 查修漏水確有施工之事實,且拖延至105年4月間原告才修 復因漏水導致樓下下二層,即9號4樓之漏水爭端,且已恢 復本案重要漏水爭點即9號5樓樓頂板上之9號6樓浴室地面 ,詎料原告卻直指是被告11號6樓浴室漏水等不實指控, 惟已於前案經審理判決系爭漏水原因為原告施工不當所致 ,原告上開行為並使被告所有11號6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



破損、11號5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滲漏,並致原告9號5樓 房屋之浴室及房間亦有漏水現象;豈知,原告除堅決否認 其就前開相鄰房屋均漏水情形係可歸責外,尚執意指摘其 所有9號5樓房屋之漏?情形,係被告房屋管線破損所致, 從一再拖延修復,放任漏水情形持續惡化,更於105年10 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
(三)然經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實施鑑定,鑑定報告認 定,上開9號5樓房屋漏水原因,確係原告於103年2、3月 間進行9號6樓浴室施工時,水電人員施工不慎造成系爭牆 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線破損,止水填補材 料因年久失效所致,且該處破損係位在9號6樓房屋水槽位 置處,而偏在於9號6樓房屋該側之管壁,應於原告房屋內 即可修繕等情,均據前案法院依法判決確定,當足信實。(四)次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另曾就前述鑑定報告之過程及 結果提出異議,嗣分別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6 月26日(106)省結技(十)雄字第1704號函內說明四:「有 關內視鏡所觀察到的為管內突出物確有兩處(並未觀察到 圓孔或長孔),一處為極小之圓形突出物確實難以判讀且 無以內視鏡推壓,另一處為位於離出口處約66公分之突出 物,現場並以內視鏡推壓無法移動,參酌外觀研判為破孔 修復修補材料之固著物,現場經水電師傅(即高繼蘇)及陪 同原告擁有豐富建築經驗之鄰居即社區管委會委員陳永福 )觀察內視鏡影像亦表認同」及同會106年6月26日(106)省 結技(十)雄字第1704號函內說明二:「…綜上所述研判, 漏水原因為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洗滌水 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偏9號6樓側之原告11號 6樓浴室排水管線破損,推估施工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 止水;由於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 變形造成止水無效,而於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及說明 三:「將推估漏水位置之牆與地坪交接處敲開應即可找到 破損漏水的位置及原因」及說明四「修復方式建議可採破 損處切管新接,或管壁破損修復方式」補充釋疑在案,堪 認前案判決所採之鑑定結果,實與事實相符。
(五)於108年9月19日由原告找來水電鑽鑿師傅,依照鑑定報告 書之系爭漏水點上方,即於9號6樓冷熱洗滌水槽下方地平 面處繼續向下挖鑿,被告代理人不斷多次提醒師傅請小心 挖鑿以免傷及管線,粗糙鑽鑿以致施工不當,衍生鑿破糞 管與排水管,在場鄰居原告好友即訴外人林進傳還指導水 電師傅說再繼續向下挖,即使挖穿了也沒關係,再填補就



好,惟並未見系爭漏水,經鄰居林進傳先生協助再查看比 對爭點位置之樓上即原告房屋9號6樓相對位置,其漏水爭 點應該位於公共管道處,修正鑿開公共管道牆壁以確認排 水管線實際位置如原證7圖示右起第2支管線為公共排水管 ,並查見於共同管道牆壁裡左側有水管橫列緊貼著最左邊 之糞管與原告施工埋設之水管線與水閥開關等,尚未找到 漏水爭點位置。原告於前案訴訟與本案中所指認之重要漏 水位於樓頂板上方位置皆是錯誤,顯然原告誤導以致延宕 多年至今,實難信實,有違誠信。且原告之前,皆否認並 未在此公共管道間與地面施工,經此次挖鑿開後,確實有 埋設管線並有截斷廢棄管線與開關閥埋於此位置,應堪認 定該處為重要爭點之一,原告明知樓頂版上方即9號6樓浴 室地坪面下埋有上述管線,當下表示一看就知道是廢棄之 管線等,由此可見原告早就知道,卻隱瞞有施工之事實, 竟要歸咎是被告所致,實屬無理。
(六)再者,於109年3月12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來 鑑定先檢測被告排水管測試完成後,再測試原告房屋9號6 樓排放水,經開啟加壓馬達後,卻在原告共同管道牆壁裡 左側有水管橫列緊貼著最左邊之被告之糞管旁,有原告埋 設廢棄破損之不明水管處大量漏水出來,見圖示其截斷廢 棄管線早已是缺損狀態,原告於108年9月19日挖開後,亦 承認是廢棄沒有用之管線,隱匿真相沒有施工,卻反駁是 被告代理人要求鑽鑿師傅施工鑽破,再查該漏水位置約在 共同管道水管往前推約50公分處漏水,另其共同管間牆內 擠壓一支扭曲不明管線,檢測時卻在此處漏水出來,顯見 原告管路錯置,均應歸諸原告負責。又於109年5月14日共 同會勘時,原囑意原告修補漏水管線以利原告方之漏水測 試,卻見原告再將共同管道壁鑿開,並將埋在共在同管道 壁內緊貼糞管旁之水管截斷,即清楚可見管線已破損與管 道壁下方之水管管線截斷並更換新管線,並非修補管線, 顯已破壞系爭重要漏水之管路,再經放水測試原告排水管 ,證明原告房屋9號6樓浴室排水管確實漏水致地面潮濕現 象,且鑑定技師等多人皆在現場為證,並非原告陳報所述 :原告管線排水不致生漏水現象,縱然原告對於自身管線 如何處理,均不可能對本案漏水有任何影響,惟原告將埋 有水管之管路截斷再接合多次施工是事實,原告卻主張不 需負責,規避責任且不實陳報。
(七)是本件訴訟標的暨重要爭點,即系爭漏水位置、漏水原因 及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之必要性等節,均據兩造於前案審理 程序中詳為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且原告甚於前案判



決後(即106年10月21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18號 信函「自認」漏水情形係可歸責於其所僱請之水電師傅施 工行為,而欣然接受法院判一?節,從而,應認前述事實 已於本件發生爭點效,詎原告竟於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判斷 顯然違背法令、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原確 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下,驟然提出本件訴訟 ,非僅令人費解,更致被告及家人再度遭受無理騷擾,精 神情緒大受影響,然揆諸前揭論旨,本件兩造就該等業經 前案判決實質審理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應均不得 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且鈞院亦不得為矛盾之判斷, 俾維誠信原則,併免裁判歧異。又原告於前案判決後,除 於106年10月21日發出永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18號信函 外,即未再與原告就本漏水事件做正式協調,是原告主張 其曾委請社區管委會陳永福林進傳委員於兩造間調解等 情,並非事實,且其等對於本件漏水原因為何並無足夠專 業得以判斷,故認應無傳喚必要。
(八)另原告固稱,其曾僱請高繼蘇水電師傅依照原鑑定報告挖 鑿共同壁修繕,嗣由趙守忠技師再行會勘確認原鑑定修繕 方式及其於前次鑑定時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原告係於 106年10月21日發出永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18號信函, 嗣經10個月後,乃於107年8月13日委請其胞弟、高繼蘇, 會同被告至現場會履勘,惟過程中被告並未看到原告依原 鑑定報告修繕等情,原告胞弟及高繼蘇等2人竟直接主張 應直接重新整修被告房屋浴室,進行改管作業,無論被告 現場一再表達,其等主張與原鑑定報告所認之漏水原因暨 建議修繕方式不符,該2人均不予置理,原告胞弟更向被 告逕稱「不用再談」等語,令被告十分錯愕;而被告於前 案判決後,僅曾參與該次會勘,且該次趙守忠技師並未與 會,是就原告前開所述,被告均予否認,順予陳明。(九)被告購買11號5樓預售屋時,依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 基準,建造時可以不必申請建築許可,被告委託造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在自有11號6樓樓頂板平台範圍內退縮18 公分建造建物,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才得知原告9號6樓 與11號6樓相連之共同壁,是被告出資起造為私人所有, 當初興建完成時9號5樓頂樓平台並無建物存在,是後來才 增建惟時間不可考,前述原告於103年2、3月間整修浴室 施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委請施工人員鑽鑿11號6樓房 屋牆壁、樓地板施工不當,導致被告排水管破損與11號5 樓浴室頂板牆面泥水滲漏與相連側臥室油漆剝落,顯已侵



害被告11號6樓房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為9號5樓、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1號5樓 、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相鄰,而原告位於9號5樓 之客廳浴室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頂板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告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原告於原告房屋側開 挖共同壁嘗試修繕之相關照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 6年5月31日鑑定報告書、估價單、原告房屋5樓部分近3年之 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 提出106年6月26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回函影本、106 年8月16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回函影本、鑑定補充說 明、原告房屋9號5樓修繕工程估價單及施工方式說明、103 年3月10日原告房屋9號6樓完工付款證明、9號4樓次臥室浴 廁頂板滲漏水集水統計表、水管管線截斷換管前後對照圖及 排水測試後確實有漏水現象圖為證。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9號5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是否為被告11號5樓、6樓 房屋所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參)。
(一)本件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暨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並依各項資料且於兩戶分別進行放水進 行排水管滲漏水測試,僅被告6樓浴廁進行放水時,導致 原告房屋5樓浴廁之頂版出現明顯滲漏水情況,其滲漏水 位置約為原告6樓浴廁內共同管道間範圍,因原告於本次 鑑定時已打除兩處浴廁地板,第一處為依臺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範圍進行打除該區地板(未見系 爭滲漏水之排水管,打除深度約20cm,樓板鋼筋裸露)及 牆面表層,而第二處為打除管道間前方地板尋找排水管, 可見原告浴廁地板水平向排水管上緣,打除深度約23cm四 周仍未見樓板鋼筋,其深度超出原告房屋6樓浴廁所抬高 之高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圖2所示,其滲漏水點 位於公共排水管接頭及管接合處,並由被告6樓放水進行 滲漏水測試時,於公共排水管接頭產生滲漏水後並經排水 管外緣滲而導致原告5樓房屋內浴廁頂板發生滲漏水情況



,而於原告6樓進行滲漏水測試時,於該層未發生滲漏水 情況,故研判其發生漏水原因係原告6樓屋內浴廁所設置 排水管連接至公共排水管線更換排水管導致各接頭處產生 滲漏水。而鑑定結論為「被告6樓增建在先,並未發生滲 漏水情事,原告6樓增建在後並先後發生二次滲漏水,第 一次由原告自行修復,滲水位置恰位於增設洗滌槽進水 管處(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損害修補 位),應為施工不慎所致。」、「經排放水測試後第二次 滲漏水位置為共同管道處,雖被告6樓排放水時造成原告5 樓浴廁間滲漏水,惟原告6樓增建時必須在被告6樓排水管 與共同管道接頭處下方,切除部分共同管道另行增設T型 接頭,研判因此造成被告接頭鬆脫或原告T型接頭因施工 不良所致。」,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8月25日新 北土技字第109000200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二)綜上所述,依鑑定報告書結論可見,原告房屋6樓部分於 增建時未將不同管道之水管妥善相接,為本件漏水原因, 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9號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 確為被告所有系爭11號5樓、6樓房屋漏水所致,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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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