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晏瑀
吳承謙
盧惠欣
郭育辰
林育騏
吳冠廷
王俊皓
李祐廷
戴韻修
鄒杰倫
林柏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6月29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094419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謙、戴韻修、林柏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李晏瑀、盧惠欣、郭育辰、吳冠廷、王俊皓、李祐廷、鄒杰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育騏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李晏瑀、吳承謙、盧惠欣、郭育辰、吳冠廷、王俊 皓、李祐廷、戴韻修、鄒杰倫、林柏融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2日零時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10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王珮綺、徐志鏵、江衍昇、劉名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1條 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復參酌同條第1款「 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 ,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 移送人等縱尚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 依法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又被移送人李晏瑀為93年3月 生、盧惠欣為93年1月18日生、郭育辰為93年5月12日生、吳 冠廷為93年12月25日生、王俊皓為94年11月9日生、李祐廷 為93年9月6日生、鄒杰倫為91年8月26日生,於行為時均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 等10人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貳、被移送人林育騏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育騏於上開時、地有與被移送人 李晏瑀、吳承謙、盧惠欣、郭育辰、吳冠廷、王俊皓、李祐
廷、戴韻修、鄒杰倫、林柏融互相鬥毆,認被移送人涉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云云。
二、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 林育騏雖有上開違序行為,惟其為96年3月26日生,於行為 時年僅13歲餘,為未滿14歲之人,揆諸前開規定,應為不罰 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