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968號
TPAA,109,裁,1968,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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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二、聲請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 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復盛股 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聲請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676,297,602元、 利息支出91,955,946元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 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301,653元,經相對 人分別核定為20,222,703元、55,759,134元、845,887元, 應補稅額118,572,651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38號判 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 第11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對「各項耗竭及攤提──商譽 」遭否准認列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上開第1 4款部分,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42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經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 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至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部分業由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謂:對於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不具有對聲請人財 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控制能力之待證事實,聲請人已提出 完整之股東協議書,其中,關於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 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於聲請人與100%持有 聲請人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 會或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股東協 議書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參照)之約定,係屬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31號「合資投資之會 計處理準則」所定,為防止任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 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之契約協定。聲請人並舉出相關 公司董事會成員實際上亦為符合此一約定之擔任情形,即股 東協議書第5.2條第(e)款項次(ii)已載明聲請人所屬集團相 關企業的重大決策事項,包括同協議書附錄3「特別核可事 項」所列示財務、營運、人事方針等均需經董事會決議,則 依「控制能力」之判斷法則,已可作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 對聲請人不具有財會公報第7號第3段第(2)款定義規範之「 控制能力」之事實證明。聲請人另再舉橡樹公司「有效攔阻 或推翻」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而影響聲請人或其聯屬企業上 開「方針性」事項決策之具體事證:收購嬰兒車製造商Jool z公司股權案件及聲請人擬間接投資印度案件。原確定裁定 雖提及上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存在,惟就其所載內容與實際 董事會成員擔任情形何以不足認定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聲 請人不具有「控制能力」有所判斷,徒以未能提出「橡樹公 司之經營團隊,可以實際『有效攔阻或推翻』原復盛公司經 營股東營運決策之貫徹」之事實審階段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 查之事證為由,認聲請人主張未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論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具體論述,此未就所認應提出之其他 事證,於先前相關事實審階段依職權調查而使聲請人有提出 之機會,以致遺漏聲請人已依財會公報第31號及相關財會公 報規定聲明,有顯然影響裁判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造成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之情節,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 人已提出足以推翻先前相關事實審階段所未依職權調查,致 無法即時提出而未經斟酌之新訴訟資料,本件亦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程 序原審原確定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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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