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967號
TPAA,109,裁,196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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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新臺幣(下同)177,770,233元,其中166,443,711元係 商譽攤折數,相對人以系爭商譽係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分割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原名勇 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透過公開收購及現金合併之 方式,併購當時掛牌上市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 公司),並同時更名】之商譽,惟新復盛公司97至99年度申 報之無形資產──商譽,業經相對人否准認列,故聲請人列 報本年度商譽亦無所附麗,乃否准認列,核定其各項耗竭及 攤提為11,326,522元(177,770,233元-166,443,711元); 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8,908,624元,經相對 人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45,109,897元。聲請人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2 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駁回聲 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以10



8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8年度再字 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後, 乃提起上訴(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 分已由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 裁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對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 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 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致新復盛公司經 營管理及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質改變。對此,聲請人除提出 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及持有其100%股權之境 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均未能過半之證據外,並 提出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賣權之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所簽 訂股東協議書約款部分之頁次。此等能呈現出該二方投資人 主體於新復盛公司實質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為原審再審判 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及重要證據──完整股東協議書約定; 其中,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載明原復盛公司經 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新復盛公司與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擔 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外,且於其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 會或其他類似管理組織擔任的董事席次亦皆各占半數;同條 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 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 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 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足認聲請人 對於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無法合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 第3段第2項規範,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已提 出證據,並有橡樹公司有效攔阻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使其 無法「主導及監管」聲請人與新復盛公司上開「方針性」事 項決策之事證:收購嬰兒車製造商Joolz公司股權案件及新 復盛公司擬間接投資印度案件。以上對於系爭控制能力之判 斷攸關至鉅,原審再審判決若認其係不必要證據而未予調查 ,亦應記明於理由項下,否則本案終將流於以持有股權比例 過半之外觀形式作為判斷有無控制能力之依據。由於本件除 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歷次判決,並未在「為防止其中任一合 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而訂有契約協定規範」之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第5段與其相關解釋規定之理解下, 以正確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3段第2項及第16段與 第25號第2段之規定,有顯然影響裁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及未為重要證物依職權調查及斟酌完整 之顯然違法確定事實與遺漏事實情節,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 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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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